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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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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百民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初字第29号 原告朱百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跃民,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燕平,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朱百民因不服被告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初字第29号

原告朱百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跃民,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燕平,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朱百民因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百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跃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9日,被告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的主要内容是:1、“关于西三环外城中村改造征用土地多少钱一亩”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你可向该土地所属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咨询。2、“关于郑州市高新区老俩河村改造中房屋拆迁评估价多少钱一平方”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你可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咨询,联系电话:6799110。

原告朱百民诉称:原告是郑州高新区居民,拥有自己的合法房产,但被强拆,至今没有得到任何形式的一分赔偿,也没有得到任何强拆的手续和评估手续。2014年6月24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邮递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2014年7月29日作出回复,但并没有进行实质性回复,只说不属于自己的责任,其回复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和建房(2012)84号第三条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2014年7月29日对原告的答复,并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1、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2、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快递信封两份。证据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件(建房(2012)84号)《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了答复,但是答复内容不符合建房(2012)84号文的规定。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14年7月29日,被告依法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向原告朱百民邮寄送达。二、《答复》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申请的信息,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郑政文(2012)245号)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区域改造属于合村并城项目,土地利用和拆迁安置由所在区、管委会负责。所以,被告告知原告应分别到土地所属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咨询,并提供了联系方式。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朱百民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及邮寄信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据2、关于对朱百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进行答复的请示。证据3、对朱百民申请信息公开的延期告知情况(短信消息发送截图信息)。以上两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延期情况。证据4、郑州市政府对朱百民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的答复书及邮寄单据。证据5、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朱百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的回复。证据6、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对朱百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的回复。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公开信息需要向相关职能部门征求意见,后依法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送达,《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4《答复书》第二项有异议,认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件(建房(2012)84号)第三条第4、5、6、7项的有关规定,政府有义务将相关情况告知当事人,针对原告的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因合村并城项目被征收,应当向合村并城的相关部门申请公开信息。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针对原告的异议被告认为可以证明在作出答复前,需要向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且与被告的证据1、4相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系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郑州高新区石佛办老俩河村居民。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关于西三环外城中村改造征用土地多少钱一亩2、关于郑州市高新区老俩河村改造中房屋拆迁评估价多少钱一平方”的信息。因原告申请的信息比较复杂,被告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回复,故经报批延期15个工作日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并将延期情况告知原告。2014年7月29日被告经征求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意见后,对原告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收到答复书后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郑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郑政文(2012)257号)《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十四)项规定“各区政府(管委会)对合村并城的拆迁补偿安置负总责,┄┄。”《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郑政文(2012)245号)规定,原告所居住的老俩河村列入2014年合村并城拆迁计划。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两项政府信息,属合村并城改造项目中的信息,而原告所居住村庄的合村并城工作是由其所在地管委会总负责,故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应由原告居住地管委会予以公开。因此,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并告知其应到土地所属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咨询,并提供了联系方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答复,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百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百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丁盈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