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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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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新春、黄德俊与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黄三军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春,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剑英,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尹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春,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剑英,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尹俊营,该市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关晓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三人黄三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春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新春、黄德俊因诉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土资源局及第三人黄三军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德俊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剑英,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孔志辉,第三人黄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原告及第三人均系长葛市金桥办事处湾张村村民。原告黄德俊与第三人黄三军为东西邻居,第三人黄三军居东、原告黄德俊居西,原告黄德俊之父黄新春的宅基位于原告黄德俊西南处。1997年原告黄德俊建房居住至今。2001年4月2日,第三人黄三军填写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书,并经村组同意。2001年4月23日,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经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原长葛市土地管理局)填发,向第三人黄三军颁发长集建(2001)字第2116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四至载明:东、西、北均临墙壁外沿,南临围墙外沿),由于该片土地原系黄姓本家的坟地,需要协调坟地搬迁事宜,同时受家庭经济条件的限制,第三人黄三军于2011年在该片土地上建住房四间及围墙。2013年8月29日,第三人黄三军以黄新春、黄德俊拒不拆除在其宅基上建的围墙及门楼为由,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黄新春、黄德俊拆除建在其宅基上的建筑物并恢复原状。2014年3月28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新春、黄德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建在黄三军宅基上的门楼、围墙,黄新春、黄德俊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在二审中。后二原告提起该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黄新春与第三人黄三军宅基互不相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黄新春的合法权益,不应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对原告黄新春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被告称原告黄德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之辩解,因原告黄德俊与第三人黄三军系东西邻居关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原告黄德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中,被告虽然未能提供为第三人颁发长集建(2001)字第2116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原始档案材料,但从本院调查贺根木、黄保亮笔录和第三人提供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书可以看出,第三人所取得的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按照规定进行了申请,并经村民小组、村委会审批同意、长葛市人民政府颁发取得的,且第三人取得该土地使用证也符合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的规定,故长葛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三军颁发长集建(2001)字第2116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维持,原告黄德俊诉请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予驳回。对二被告称本案属行政复议前置案件之辩解,因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称其作为履行内部责任行为不应作为被告之辩解,因该证注意事项中明确载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填发机关(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盖章生效,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诉称第三人系领证后荒废十年才建房、应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证,因第三人所取得使用权的该片土地原系黄姓本家的坟地,协调坟地搬迁事宜需要一定的时间,且受家庭经济条件的限制未能及时建房,与本院调查黄保亮、黄三军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黄新春、黄德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新春、黄德俊负担。

上诉人黄新春、黄德俊上诉称:第三人黄三军持有的长集建(2001)字第2116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登记、备案,本应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该证,可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撤销,反而以该证“程序合法”为由,驳回原告诉请。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不公,判决没有法律根据。为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公平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黄新春同第三人的宅基既不相邻,亦无其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诉讼。二、黄德俊的宅基未经审批,不受法律保护。其宅基使用范围无法明确,其实际占用范围,不能作为其提出行政诉讼的理由和依据。三、因为本案涉及到机构调整问题,档案在移交的过程没有收到该档案。但这不等于为第三人黄三军颁证就是违法的。四、从黄三军提交的申请表来看,是制式表格,一式三份,说明了其在当时是向村委会提出过申请。根据黄三军的申请,原审法院对相关村委负责人的调查,可以证明是经过申请和审批的。从现行法律规定的条件来看,第三人符合申请宅基的条件,因此,为第三人颁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黄三军述称:黄三军取得宅基地的程序合法,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上诉人在第三人的宅基地上违法建筑,第三人要求其拆除并提起诉讼,上诉人没有应受保护的合法权益,没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调取证据是依第三人的申请,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