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终字第40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疏娜,女,汉族,系熊玉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逸飞,男,汉族,系熊玉龙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怡歌,女,汉族,系熊玉龙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亮恩,男,汉族,系熊玉龙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梅玲,女,汉族,系熊玉龙母亲。
委托代理人董鑫,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广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苏宇,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上诉人许昌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疏娜、熊逸飞、熊怡歌、熊亮恩、丁梅玲及第三人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保伟、赵军委,被上诉人王疏娜、熊逸飞、熊怡歌、熊亮恩、丁梅玲的委托代理人董鑫,原审第三人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熊玉龙是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泉店煤矿的采煤工。2012年10月18日晨在下班途中被行驶中车辆撞到,后肇事车辆逃逸,导致熊玉龙第5胸椎以下截瘫。2012年12月17日,熊玉龙向许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3月25日被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随后熊玉龙为了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3日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2级伤残,但是由于没有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所以没有办法取得工伤保险待遇,故熊玉龙又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其间熊玉龙一直在治疗,但是最终还是在2013年8月20日不治身亡。2013年9月6日原告申请熊玉龙工亡待遇。
许昌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于2013年11月19日对熊玉龙作出411023000158《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并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送达该《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表内确认熊玉龙是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最后核定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个月本人工资共计69662.50元,丧葬费6个月统筹地区人均工资共计16902.00元,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抚养亲属抚恤金没有列明。
许昌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除按照制作的411023000158《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已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个月本人工资共计69662.50,丧葬费6个月统筹地区人均工资共计16902.00元,另外还按照每月2786、5元支付了抚养亲属抚恤金。
原审法院认为,熊玉龙作为第三人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第三人已参加工伤保险,熊玉龙所受伤害也经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职工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就本案而言,从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收据、病危通知书、火化证明等证据可以看出,熊玉龙从工伤发生至其死亡一直在治疗中,且因该工伤不治身亡,说明其治疗伤情没有相对稳定,熊玉龙从2012年10月18日工伤发生到2013年8月死亡前后10个月,没有超过12个月,且被告许昌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在熊玉龙的“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中“停工留薪期内死亡”一栏中填写“是”,说明熊玉龙是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应当享受工亡待遇。故被告许昌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熊玉龙的伤残鉴定作出的工伤待遇职工审批表不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对熊玉龙按工亡作出工伤待遇审批。被告许昌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辩称熊玉龙的伤残鉴定之日即停工留薪期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补齐供养亲属的补助金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五十九条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许昌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2013年11月19日对熊玉龙作出的411023000158《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的行政行为。同时,判令被告许昌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对熊玉龙重新作出工伤职工待遇审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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