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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申海忠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初字第26号 原告申海忠,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云,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初字第26号

原告申海忠,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云,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申海忠因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8月25日作出

的郑政(行复驳决)(20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海忠、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晨云、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议决定查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郑行初字第218号判决: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改正在对原河南电器化学校(现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对申请人举办人身份变更的行政行为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13号维持了上述判决。2014年5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关于责令中牟县教育体育局正确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申请》,请求:中牟县人民政府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依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执行判决,履行恢复申请人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手续,并依法追究被申请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责任。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答复。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其目的是通过行使申诉权,请求中牟县人民政府责令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作出某种行政行为,实质上是想启动中牟县人民政府对中牟县教育体育局的种层级监督。但中牟县人民政府与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之间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管理监督关系,由此产生的监督管理行为是内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因而对内部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款第(二)项之规定,该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郑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公文处理签及郑州是人民政府法制局收文处理签各一份;

2、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提交的相关材料;

3、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该组证据证明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申海忠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组证据:

1、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2、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3、郑政(行复驳决)(20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且依法送达,合法有效。

原告申海忠诉称,针对中牟县教育体育局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继续剥夺原告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的合法身份,原告于2014年5月6日,依法向中牟县人民政府提交责令中牟县教育体育局正确执行法院判决保护原告合法身份的申请,法定时间内中牟县人民政府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6月11日,原告依法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8月30日收到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在合法身份在剥夺的情况下,向被告请求维护合法身份被告不管不问,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定1、撤销被告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原告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的合法身份。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1997)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2、(2011)郑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书;

3、(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具有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的合法身份。

第二组证据:

1、关于责令中牟县教育体育局正确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申请(2014年5月6日);

2、向中牟县教育局提交的申请书(2011年3月9日);

3、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6月9日)。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依法提出申请和行政复议。

第三组证据:郑政(行复驳决)(20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非法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不清。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做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郑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政府依法进行了受理。因案情复杂,郑州市政府决定延期15日审理,并将延期通知依法送达原告。2014年8月25日郑州市政府作出50号复议决定,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邮寄给原告。二、被告所作郑政(行复驳决)(20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本案中原告向中牟县政府提出的请求是:中牟县人民政府责令中牟县教育体育局立即停止侵权;依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执行判决,履行恢复原告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手续;并依法追究中牟县教育体育局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由第一审法院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八十四条的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知,中牟县政府并无可责令其政府部门执行判决的职权,原告如认为中牟县教育体育局未执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郑行初字第218号判决,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后,原告向中牟县政府提出申请,目的是通过行使申诉权,请求中牟县人民政府责令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作出某种行政行为,实质上是想启动中牟县人民政府对中牟县教育体育局的一种层级监督。但中牟县人民政府与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之间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管理监督关系,由此产生的监督管理行为是内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因而对内部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郑州市政府据此作出50号复议决定,合法适当。综上,被告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