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刘兰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晋国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林,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原告刘兰芬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兰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晋国庆、刘保林,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刘兰芬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信件,申请公开“2013年12月8日,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32号院1号楼54号,刘兰芬手机号15333862664拨打110报警,出警警官(102514警号)请公开案件侦破详情”。2014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信件。被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部分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按照上述规定,政府信息应当具有一定记录、保存的形式载体,是在申请人要求公开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信息,不需要再经过行政机关实质性的主观分析和加工处理,就能够直接向申请人提供。本案中,申请人的申请,实质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个人的特定要求,对有关信息进行加工汇总、重新制作。被申请人没有现成的、客观存在的信息可以直接提供给申请人,而需要经过主观分析和加工处理才能答复。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超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功能和目的,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处理,即使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提出,被申请人也不负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答复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刘兰芬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提交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电话通知召开听证会,被告一人主持听证,不允许旁听,不允许原告代理人发言,原告要求回避,并要求延期召开听证会。被告要求原告写回避申请,同时同意延期听证,但原告于2014年7月9日接到了被告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4)35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35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证据2、被告作出的35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违法,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持原告的申请。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听证会是否组织召开,被告可以根据案情决定,并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3、受理、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向行政复议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第二组证据:1、被申请人答复书;2、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3、调查获取材料;4、回避申请;5、决定审批表。明郑州市公安局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及有关证据材料,被告在接到回避申请后同意并更换案件主承办人员,后又对有关案情进行了调查。第三组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四组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2、国务院《意见》第二部分;3、《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证明作出的驳回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送达回证上虽没有受送达人的盖章,但有受送达人的工作人员签名,形式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被告针对原告的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是对行政复议审查程序的体现。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异议反驳理由成立,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兰芬于2013年3月20日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公开“2013年12月8日,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32号院1号楼54号,刘兰芬手机号15333862664拨打110报警,出警警官(102514警号)请公开案件侦破详情”,又于2013年4月10日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公开“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用手机号15333862664拨打0371110反映未来路与纬二交叉口的案件侦破情况”。
郑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刘兰芬同志: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您于2014年4月10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我局于2014年4月11日收悉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现答复如下:2013年12月8日13时许至19时许,刘兰芬先后多次拨打110报警称:其家被砸,被强拆。接警后,未来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立即出警,开展调查。经查:刘兰芬位于金水区纬二路与金水路交叉口的未来大道32号院1号楼54号的房产,紧邻聂庄。根据郑州市政府和金水区政府相关规划,金水区政府于2012年开始对聂庄及周边拆迁改造及打通纬二路至中州大道工程,该32号院1号楼包含在此次征收改造范围内。刘兰芬与金水区政府的征收拆迁行为产生纠纷。公安机关应受理其管理范围内的行政和刑事案件,刘兰芬的报警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未来路分局治安大队民警随即下达《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局面告知刘兰芬其报警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刘兰芬拒绝签字。未来路公安分局已将公安机关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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