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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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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魏都浩乐塑料制品厂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张文龙工伤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魏都浩乐塑料制品厂。 负责人俎俊安,系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魏都浩乐塑料制品厂

负责人俎俊安,系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文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继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魏都浩乐塑料制品厂因诉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张文龙工伤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行初字第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魏都浩乐塑料制品厂的负责人俎俊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拓业,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海龙,原审第三人张文龙的委托代理人李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3月24日12时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内换片时发现机器出烂杯子,在检查维修时,左手食指、中指被成型机模具压断致伤。经诊断,第三人左食指完全挤压离断伤,左中指挤压毁损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3)2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4)86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第三人于2013年3月2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送达,在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一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与原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虽否认第三人系工伤,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第三人喝酒以及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的情况并非否定工伤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由于被告作出的第三人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昌魏都浩乐塑料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昌魏都浩乐塑料制品厂负担。

上诉人许昌魏都浩乐塑料制品厂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事实仅凭第三人单方陈述予以认定,证据不充分。2、第三人受伤不是因工作的原因,也不是在工作时间,3、第三人受伤是因其酒后所致。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本案第三人所受的伤不具备这三个条件,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文龙述称: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工伤的行政职能部门,依法享有确认工伤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张占峰、张利培出具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及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3月24日第三人张文龙在上诉人的车间工作时,左手食指、中指被压断致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文龙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不是因工作原因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昌魏都浩乐塑料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丁盈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