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毛长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铁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彦华,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海、贾彦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丽霞、马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以国内标准快递向被告邮寄一封“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行政申请书”,被告与2014年4月24日收到内装的两份申请书,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答复。根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属于行政不作为。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法院确认原告在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邮寄的依法行政申请书,被告在法定时间内不答复违法;2、判定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国内标准快递寄件人存复印件一份(编号1000239196705,2014年4月23日毛长山寄);
2、国内标准快递投递局存复印件一份(编号1000239196705)。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依法行政申请及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依法行政申请。
第二组证据:
2014年4月23日《依法行政申请书》及2014年3月26日《依法行政申请书》各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让郑州市人民政府制止和查处违法建筑。
第三组证据:
1、编号为邙七集建(97)字第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目原告与依法行政存在利害关系。
第四组证据:
1、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毛长山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一份;
2、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毛长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一份;
3、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毛长山同志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申请的郑州世贸建设是违法建筑,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制止和查处违法建筑。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来信已依法作出处理,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于2014年4月收到原告的来信,来信要求对惠济区毛庄蔬菜批发市场拆迁改造项目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本机关将原告来信依法批转惠济区政府办理。同时,原告认为“本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未对其依法行政申请书答复违法”没有依据。本机关不是具体查处违法用地的法定机关,没有对该类事项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二、原告申请事项有关部门正在调查中。经了解,因原告在“依法行政申请书”中提出的事项复杂,且需要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依法查处,有关部门正在调查中,并将依法处理。综上,我机关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EMS(1000239196705)复印件一份;
2、2014年3月26日依法行政申请书一份;2014年4月23日依法行政申请书一份;
3、岳小瑞、苗玉莲、毛书安、毛小明、崔菊玲、张根安、毛二栓、高增强、毛长山身份证复议件各一份;
4、七份答复;
5、公文处理笺(编号:20140414)复印件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复印件。2、2014年4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举报材料后,通过政府内部网络以公文处理笺的形式转给主管部门和惠济区人民政府核实,故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
1、编号为郑国用(2013)第02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2、编号为郑规地字第41010020121905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举报的部分材料,经惠济区人民政府初步核实后,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份,初步证实原告举报的情况并不属实。
第三组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前段规定;
3、《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不具有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查处的职权,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第五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做了回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前三份证据系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对其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组证据中的第四份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该组证据中的第五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所履行的内部转批程序,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第二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均系法律、法规、规章,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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