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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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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庆华因诉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漯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谢庆华,男,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 上诉人谢庆华因诉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漯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庆华,男,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庆华因诉漯河市安局经济开发区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起诉人谢庆华曾于2013年向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称其在召陵区后谢村有合法的承包地,在承包地上栽种葡萄。2013年10月1日,谢庆华承包地上杨树被破坏,2013年10月5日葡萄树及菜地被铲除,2013年10月6日谢庆华承包地上栽种的柿树及葡萄树被强制铲除。谢庆华报警后,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一直采取推托手段,未采取相应措施查处违法人员,未就谢庆华损失进行赔偿协调。请求法院确认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对谢庆华报案不予查处也不予答复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并依法判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5日作出了(2013)召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谢庆华的诉讼请求。谢庆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了(2014)漯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现起诉人谢庆华又起诉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未采取相应措施查处违法人员,就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协调,也未就案件办理情况告知起诉人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请求法院确认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对谢庆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谢庆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谢庆华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谢庆华的报警,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应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处理,其未采取任何措施不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谢庆华起诉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5日作出了(2013)召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谢庆华的诉讼请求。谢庆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了(2014)漯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谢庆华又起诉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对上诉人谢庆华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茹  重  岩

审判员 杨  国  庆

审判员 李  胜  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翟朝飞(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