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漯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皮金土,男,汉族,1952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凤,女,汉族,1953年9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皮金土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张德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顺成,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李秀玲,女,汉族,1951年7月14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皮浚生,男,汉族,1978年2月1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皮瑞娜,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 以上原审第三人皮浚生、皮瑞娜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如,女,汉族,1976年7月26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何各庄村12区2排8号,现住临颍县城关镇西关大街14号(系皮浚生妻子)。 上诉人皮金土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皮金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凤、朱智刚,被上诉人临颍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屈顺成,原审第三人李秀玲、原审第三人皮浚生、皮瑞娜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皮金土与皮金木(已死亡)系兄弟关系,皮金木的宅基在皮金土宅基的南邻。1990年5月30日原临颍县房屋土地发证办公室为皮金木颁发临证字第246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该房屋所有权证的附图显示向北有路。因皮金木向北通行的问题,双方一直存在纠纷。为此,皮金木于2009年2月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民城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皮金土拆除和清理其住房西邻南北道路上的门楼、棚子及其他障碍物,保持道路畅通。二、皮洲猛(皮金土之子)不得妨碍皮金木通行。皮金土不服提起上诉,经漯河市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漯民二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皮金土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皮金土于2013年9月份向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注销皮金木持有的临证字第246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组织测绘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测,被告下属机构房屋产权交易二所于2013年9月7日作出《关于城关镇西街村村民皮金土反映皮金木房屋产权问题的调查报告》,该报告的意见为:“皮金木所持有的第246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显示的房屋已经拆除,皮金木在拆除的原房屋土地上进行了重新建设,原房屋已经灭失,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所有权人皮金木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但皮金木一直未履行义务,建议局党组采取措施,依法注销皮金木所持有的第246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报告作出后被告对建议的内容一直未执行,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故提出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规定,原告皮金土与皮金木之间的道路通行相邻关系纠纷,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临民城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漯民二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不得妨碍第三人向北通行的事实,也证明了第三人向北通行的道路不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即原告与原临颍县房屋土地发证办公室为皮金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一)房屋灭失的;(二)放弃所有权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四十一条规定:“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据此规定,原告不是申请注销房屋登记薄上记载的所有权人,其无权申请注销原临颍县房屋土地发证办公室为皮金木颁发的临证字第246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不具有主动注销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职能。故裁定驳回原告皮金土的起诉。 上诉人皮金土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下属机构房屋产权交易二所于2013年9月7日作出的《关于城关镇西街村村民皮金土反映皮金木房屋产权问题的调查报告》所附图纸中,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宅基地中间标注为“空地”的部分,并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争议的南北通道,不受(2012)临民城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和(2012)漯民二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约束,该标注为“空地”的土地上诉人同原审第三人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将其登记在皮金木房屋所有权证附图中,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临颍县房产管理局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争议的土地错误登记在原审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附图内,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注销原审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临颍县房产管理局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李秀玲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皮金木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合法取得,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皮浚生、皮瑞娜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如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皮金木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合法取得,颁证时经过了原临颍县房屋土地发证办公室的丈量,皮金木房屋所有权证附图标明的空地并非上诉人皮金土所称存在争议。原临颍县房屋土地发证办公室为皮金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相反,是上诉人侵犯了原审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皮金土提供的原临颍县房屋土地发证办公室为其颁发的临证字第2455号房屋所有权证附图显示,皮金土宅基南北长18.2米。但经本院二审现场勘验,皮金土房屋南墙至北墙实际长度为23米,即上诉人皮金土宅基现实际南北长度为23米。这23米不包含皮金土认为存在争议的、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下属机构房屋产权交易二所于2013年9月7日作出的《关于城关镇西街村村民皮金土反映皮金木房屋产权问题的调查报告》所附图纸中标注为“空地”的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