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漯行初字第45号 委托代理人:许元昭,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继标,该市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苑全成,该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详,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真真,女,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商水县。 法定代表人:马卫东,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苏建东,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兆安不服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行复决)(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王真真、商水县人民政府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分别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兆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元昭,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继标的委托代理人苑全成、安详,第三人王真真的委托代理人吴蒙,第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卫东的委托代理人苏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王兆安持有的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商水县人民政府未提供颁证证据、依据,故决定撤销王兆安所持有的无编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由商水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重新确定权属后再进行土地登记。 原告王兆安诉称,本案第三人王真真从小由原告抚养,本案诉争宅基及房产属于原告之父,原告之父承诺将诉争宅基及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该处宅基及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第三人王真真成人后嫁到外地,其在婆家已经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无权再回娘家主张宅基地使用权,其与商水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16日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对王真真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告作出的周政(行复决)(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第三人王真真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王道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真真原住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王道平行政村,王真真之父王付厂在该村规划有宅基一处并建有房屋,1992年王付厂去世后该处宅基地及房屋归王真真所有,故王真真与诉争宅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2、被告作出的周政(行复决)(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真真答辩称,1、被告作出的周政(行复决)(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商水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为原告颁发的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编号、无四邻签字、无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且在商水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时提供不出为原告王兆安颁证的任何证据、依据,复议机关周口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2、第三人王真真是涉案宅基地的合法权利主体,与商水县人民政府向本案原告王兆安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3、第三人王真真虽已出嫁,但户籍仍在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王道平行政村,依法应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行复决)(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在行政复议时没有查到为本案原告王兆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第三人王真真同商水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16日向原告王兆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真真是否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2、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是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王道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王道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主要内容是:王真真之父王付厂在该村有一处宅基地,在该宅基地上有自建房屋一处,1992年王付厂去世,该处宅基地和房屋归王真真所有。 原告王兆安对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王道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王真真之父于1992年去世,不可能于1994年再为其规划宅基,诉争宅基上的房屋是王真真爷爷、原告之父所建,村委会无权证明宅基和房屋归王真真所有。 第三人王真真对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王道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无异议。 第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对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王道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王兆安质证意见一致。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第三人王真真提交的证据除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王道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外,还有王真真的身份证、户口薄以及王爱芝、王爱萍(第三人王真真姑母、和原告王兆安系兄妹关系)证人证言各一份。 原告王兆安对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王道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异议同上,对王真真的身份证、户口薄无异议,对王爱芝、王爱萍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王爱芝、王爱萍的证人证言不客观、不属实。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王真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王兆安的质证意见一致。 此外,第三人王真真还申请证人王功(系王真真大伯、王兆安之兄)、王爱芝、王梅英(均系王真真姑母、王兆安之妹)出庭作证,三人均证明王真真幼年曾随三人以及王兆安生活,诉争宅基系规划给王真真之父王付厂使用,房屋由王真真爷爷王贵成和父亲王付厂于1988年所建。 原告王兆安对王功、王爱芝、王梅英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对王功、王爱芝、王梅英的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真真提交的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王道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王功、王爱芝、王梅英的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虽然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但可以证明第三人王真真同原告王兆安就此问题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王真真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系国家行政机关制作的法定文件,且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