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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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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本正诉临颍县公安局、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漯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本正,男,汉族,1948年11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公安局。住所地: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于珂,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珏,该局法制室指导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漯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本正,男,汉族,1948年11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公安局。住所地: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于珂,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珏,该局法制室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该局法制室民警。

原审被告: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颍县003乡道巨陵镇附近。

法定代表人:吕亚飞,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纪锋,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本正诉临颍县公安局、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巨陵镇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本正、被上诉人临颍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潘珏、王志伟、原审被告巨陵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付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月3月5日下午15时许,原告陈本正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发现,作出(2014)第201403050989号训诫书,对陈本正进行了训诫,并将训诫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发给陈本正,之后将陈本正送至北京市马家楼信访人员分流中心通知当地政府接返,巨陵镇政府接到通知后即派人到京将陈本正接回。

2014年3月6日,临颍县公安局巨陵派出所对陈本正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处理,依法传唤了陈本正,向陈本正告知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就违法事实向陈本正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陈本正均拒绝签字。同时就陈本正的违法事实,向进京接陈本正回乡的巨陵镇政府工作人员郭占峰、刘继军进行了询问取证,在询问前依法履行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职责,并有漯河市驻京信访工作组、临颍县驻京工作组人员李正友书面证明等证据对陈本正在天安门广场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进行证明,还调取了陈本正因上访曾两次被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书。2014年5月9日,临颍县公安局巨陵派出所再次传唤陈本正,陈本正于2014年5月14日到临颍县巨陵派出所,当日巨陵派出所对陈本正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临颍县公安局作出临公(巨陵)行罚决字(2014)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本正行政拘留10日,并送至临颍县拘留所执行了处罚决定。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陈本正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陈本正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但认可在拘留所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陈本正不服临颍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临颍县公安局在对原告陈本正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对违法事实认定方面:有北京市公安局天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的对陈本正在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的训诫书相佐证,并对陈本正进行了询问,对陈本正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执法程序方面:对陈本正及相关证人询问时,告知了被询问人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陈本正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陈本正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向陈本正进行了送达,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陈本正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依法保障了被处罚人陈本正享有的权利。

陈本正提出巨陵镇政府将其接回后限制其人身自由7日,被告临颍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其传唤拘留6日,但对此未提交任何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认定。陈本正提交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显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且不能否定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陈本正在天安门广场上访进行训诫的事实。关于被告临颍县公安局对陈本正进行行政处罚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2012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原告的居住地在临颍县,被告对原告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作为信访引起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符合更为适宜的情况。对原告陈本正提交的两份报纸和胡主席讲话,均能只证明有关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信访人员的合法权利,不能证明对非法信访不得进行行政处罚,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陈本正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事实清楚,陈本正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临颍县公安局对陈本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被告临颍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临公(巨陵)行罚决字(2014)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陈本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本正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行为违法,枉法裁判,颠倒是非,严重打击上访,违背了中央领导的讲话精神和中央出台的一系列关于维护上访人员权利的文件。原审被告动用警力参与上访,超越职权,捏造事实,扩大处罚范围,栽赃诬陷上诉人,打击上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临颍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巨陵)行罚决字(2014)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临颍县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符合违法行为的主体要件。陈本正,男,汉族,初中文化,出生1948年11月27日,身份证号为411122194811272018,临颍县巨陵镇李晋庄村村民,非人大代表。这一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户籍证明证实。说明上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情形,应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2、上诉人有违法行为的故意。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是中央机关办公场所,天安门区域作为代表国家形象的公共场所,不是公民上访的地方。2014年3月5日上诉人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到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表明上诉人有扰乱公共场所的故意。3、上诉人有违法的事实。2014年3月5日上诉人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到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4、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属于单独提出的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被确认违法,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受理。5、对非访人员处罚应当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是临颍县巨陵镇李晋庄村,该案件由临颍县公安局巨陵派出所管辖更为适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巨陵镇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