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漯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林,男,汉族,1958年11月1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合,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全正,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岳艳红,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 上诉人陈广林诉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以下简称城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郾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广林,被上诉人城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宁全正、岳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陈广林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其作出了(2013)第201303070315号训诫书。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龙城派出所(现更名为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社区警务大队龙城社区中队)以陈广林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受理了案件,2013年3月9日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对陈广林作出了漯公(龙城)行罚决字(201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广林行政拘留十日,当日,漯河市源汇区拘留所开始对陈广林执行拘留。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10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龙城派出所(现更名为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社区警务大队龙城社区中队)以陈广林等人2012年10月2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告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作出漯公沙(龙城)决字(2012)第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警告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是否对陈广林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行为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作为陈广林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原告的执法主体是否有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本案中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龙城派出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原告案件进行受理、对原告传唤、询问符合法律的规定,因其无权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故案件后来由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2.警务体制改革后原来的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分为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和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龙城派出所也被更名为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社区警务大队龙城社区中队,郾城分局和沙北分局一直没有机构代码,其所辖派出所都没有刻新的章,这是全省都存在的一个问题。所以现在的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社区警务大队龙城社区中队在行使自身职权的时候仍然盖的是原来的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龙城派出所的章。综上,被告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社区警务大队龙城社区中队在办理原告陈广林此案件中执法主体是正确的。 关于陈广林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作出处罚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被告提供的2013年3月8日对陈广林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2013)第201303070315号训诫书等证据能够证明陈广林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的事实。《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原告陈广林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10月2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且经公安机关训诫、警告后仍于2013年3月7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告对其作出处罚证据确凿。 关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漯公(龙城)行罚决字(201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否属于重复处罚,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陈广林作出了训诫书,此训诫书更多地带有批评与教育的成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能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并不是行政处罚,所以后来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对陈广林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在查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这一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广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广林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扰乱中南海地区公共秩序为由,对上诉人违法拘留,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举出上诉人在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秩序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是掩人耳目,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是典型的行政干预司法的案件。2、没有实事根据的处罚是违法处罚,上诉人到北京上访,顺便到天安门办事旅游是合法的,只要没有设立禁止上访人员通行的标志都可以通行,都是合法的。“法无禁止尽可为,法有禁止不可为”。3、被上诉人称以拘留的手段来解决信访问题,化解矛盾,恰恰相反,不但问题得不到解决,反而使矛盾更加升级。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捍卫法律尊严。 被上诉人城关分局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3月7日,陈广林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陈广林陈述、赴京非正常上访依法处理建议书、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依法处理赴京上访人员备案审查表、2012年11月10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二、关于上诉人陈广林反映在北京上访被漯河公安拘留的问题。陈广林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在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陈广林户籍地在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为了积极化解信访矛盾,教育信访人,所以,被上诉人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三、关于上诉人陈广林称其是正常上访,不能被拘留,被上诉人对其拘留没有事实依据,其在北京没有违法事实的问题。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陈广林到北京上访,应当到国家信访局等信访部门反映其信访诉求,不能到天安门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天安门地区是公共场所,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并且经郾城区信访部门确认其行为属非正常上访,陈广林已经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2013年3月9日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