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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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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春岭因与被上诉人赵会珍诉临颍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会珍,女,汉族,1951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王继周,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会珍,女,汉族,1951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王继周,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春岭因与被上诉人赵会珍诉临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土地政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春岭及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上诉人赵会珍及委托代理人宋景涛、原审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会珍的丈夫袁根岭(注:袁根岭于2013年7月病故)与第三人袁春岭系同胞兄弟关系。兄弟二人之间因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一直存在纠纷,为解决纠纷,袁春岭于2009年4月8日向临颍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2009年8月8日,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镇政字(2009)27号文《关于对城关镇西街村村民袁春岭与袁根岭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由房产评估机构对三间平房估价,袁春岭把房款一次性付给袁根岭,房产归袁春岭所有,地皮归袁春岭使用”。

2009年10月,袁春岭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袁根岭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建在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返还砖3万块。该案后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一、袁根岭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本案诉争宅基地上的三间平房交付给袁春岭,归袁春岭所有,袁春岭同时支付袁根岭三间平房价款35000元;二、袁春岭放弃对袁根岭3万块砖的诉讼请求。2011年9月,袁春岭再次向临颍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袁根岭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建在其宅基地上的大门、厨房、卫生间等一切附着物。该案后经漯河市中院二审作出(2012)漯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袁春岭的起诉。

2010年11月,第三人袁春岭提出农村宅基地审批申请,经村、组两级同意以及临颍县国土资源局城关国土资源所调查,认为袁春岭符合审批条件,同意报批,该宅基地审批报表显示的宗地草图丈量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2013年6月17日,县国土局对该宅基地申请进行了审批。2010年11月10日,袁春岭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显示的宗地草图丈量日期为2010年11月12日,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和地籍勘丈记事均显示是2010年11月12日,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同意,审核人薛俊峰2010年11月20日。

办证期间,为化解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村委员会以及城关镇政府,对《关于对城关镇西街村村民袁春岭与袁根岭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镇政字(2009)27号文作出释明,其释明内容为:该文中“由房产评估机构对三间平房估价,袁春岭把房款一次性交付给袁根岭,房产归袁春岭所有,地皮归袁春岭使用”一句中的“地皮”指的是袁春岭申请确权给自己的“老宅基”。“老宅基”的四至:东邻袁根岭购买南街村的宅基地、西邻袁小付的宅基地、北邻王月兰的宅基地、南邻路(1.6米,该路是从其“老宅基”中扣除的通道);东西宽10.2米,南北长10.5米。该释明村小组意见栏有组长郭建明签名盖章,意见为情况属实;西街村委会和城关镇政府意见均同意并加盖公章。审理中被告不能提供向原告送达该释明的有关证据,原告对此也否认在庭前见到过该释明。被告提供了县国土局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10日分别向袁根岭送达《指界通知书》、《土地登记认界通知书》,其法律文书送达回证显示送达地点为袁根岭家,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拒收理由:一份为“拒签”,另一份为“谁来我也不签,也不接收”送达人及见证人栏均为吕辉、师义本、郭建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袁春岭颁发了房权证临颍县字第31310080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8月8日,临颍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镇政字(2009)27号文后,原告与第三人对“地皮”的使用权仍存在争议。2010年10月10日,第三人提出宅基地审批申请,被告在办证过程中针对双方的争议,城关镇政府又对(2009)27号文作出释明,该“释明”对“地皮”的四至,长宽尺寸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其内容直接涉及到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土地的使用,但西街村十组组长、西街村委会以及城关镇政府作出释明时,并没有证据证明听取过原告的意见,也无证据证明该“释明”对原告进行过送达,因此,对释明的效力,法院不予认定。被告在确认用地边界时,分别向原告送达《指界通知书》、《土地登记认界通知书》,但其送达回证显示仅证明原告有不签字、拒收的情节,但不能证明上述法律文书已经送达给了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时,针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纠纷,并未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作出明确的处理决定,且办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0日为第三人袁春岭颁发的临集用(2013)第0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袁春岭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其理由是:一、争议的宅基地是1970年母亲白爱梅以其名义买下的两间草房,1971年上诉人结婚时房子分家给了上诉人。1973年上诉人离婚后到平顶山上班。被上诉人结婚时住进了争议的房中,1992年8月被上诉人向村、组以及镇政府申请宅基地时明确认可该争议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二、2009年4月8日上诉人向临颍县城关镇政府申请土地确权,镇政府作出(2009)27号文,被上诉人也认可。(2010)漯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上诉人支付了35000元;三、2010年11月上诉人提出农村宅基地审批申请,国土资源部门经过丈量、释明、送达《指界通知书》、《土地登记认界通知书》,县政府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尽到了告知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赵会珍庭审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县政府庭审口头答辩称:县政府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或改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