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漯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建民,男,汉族,1951年8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吕亚飞,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军,该镇司法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娄建民诉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巨陵镇政府)鉴证其土地承包合同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建民、被上诉人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军、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日巨陵镇大段村委会和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09140339),约定原告承包大段村委会的耕地11.12亩,该合同加盖有临颍县巨陵镇大段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临颍县巨陵乡农经管理站对该合同进行了鉴证(鉴证编号:I140339)。1999年7月11日巨陵镇财政所作出(99)巨财行字第10号农业税征收通知书,通知原告缴纳7口人的农业税152.04元,同日被告巨陵镇政府作出(99)巨陵处字(10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应承担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用742.49元。因原告未按照通知和处理决定缴纳农业税和村提留、乡统筹费用,巨陵镇政府和巨陵镇财政所于1999年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分别于1999年7月29日作出(99)法行执字第81号执行通知书、1999年11月11日作出法行执字第165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原告按照农业税征收通知书和巨陵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也向法庭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一份,除合同的签订时间由将1998年8月30日中的“30日改为1日”外,其他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原告对该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上其签名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认可是在2000年1月份,时任大段村书记段长付将合同交付给其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不服被告巨陵镇政府对土地承包合同进行鉴证提出的诉讼,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撤销巨陵镇大段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合同本身非行政合同,其法律效力不是通过行政法律、法规来认定的,撤销该合同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对被告的鉴证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出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被告对原告和巨陵镇大段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作出的行为仅是鉴证,该鉴证行为并不影响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被告对合同进行鉴证的时间是1999年8月1日,原告认可其在2000年1月份其即持有该土地承包合同,应当知道被告对土地承包合同进行鉴证的事实,而原告提出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原告提出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 综上所述,因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原告提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娄建民的起诉。 上诉人娄建民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巨陵镇政府农经站鉴证大段村委会与娄建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巨陵镇政府1999年下发给娄建民的(99)巨陵处字(10)号处理决定书和(99)巨财行字第(10)号农业税征收通知书与该土地承包合同有重大因果关系。巨陵镇政府申请临颍县法院强制执行我家农业税、乡村提留,证据确凿。上诉人多年上访,起诉不超期。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土地承包合同书;3、判令巨陵镇政府给上诉人娄建民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赔偿上诉人娄建民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巨陵镇政府答辩称:1、土地承包合同书不是行政合同。巨陵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2、巨陵镇政府农经站的鉴证行为只是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对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大段村委会与娄建民签订合同是1998年8月,2014年娄建民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娄建民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巨陵镇政府对土地承包合同的鉴证行为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娄建民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出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巨陵镇政府对娄建民和巨陵镇大段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作出的行为仅是鉴证,该鉴证行为并不影响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巨陵镇政府对合同进行鉴证的时间是1999年8月1日,娄建民认可其在2000年1月份即持有该土地承包合同,应当知道巨陵镇政府对土地承包合同进行鉴证的事实,而娄建民提出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8月,据此,娄建民提出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娄建民称以前起诉到法院不予受理,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内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娄建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茹 重 岩 审判员 杨 国 庆 审判员 李 胜 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翟朝飞(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