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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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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本正诉临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漯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本正,男,汉族,1948年11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公安局。住所地: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于珂,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珏,该局法制室指导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漯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本正,男,汉族,1948年11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公安局。住所地: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于珂,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珏,该局法制室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该局法制室民警。

上诉人陈本正诉临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本正、被上诉人临颍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潘珏、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月8月30日11时许,原告陈本正到北京市中南海中央机关办公地周边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发现,作出(2013)第201308300127号训诫书,对陈本正进行了训诫,并将训诫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发给陈本正,之后将陈本正送至北京市马家楼信访人员分流中心通知当地政府接返,临颍县公安局巨陵派出所和巨陵镇政府接到通知后派人到京对陈本正进行劝返,陈本正自行离京。

2013年9月25日,临颍县公安局巨陵派出所对陈本正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处理,依法传唤了陈本正,向陈本正告知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作了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本正均拒绝签字,但其提交了人民日报、中国新闻新晚报、北京日报、胡锦涛讲话、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来访群众告知等资料复印件进行申辩。2013年9月25日,临颍县公安局作出临公(巨陵)行罚决字(2013)2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本正行政拘留5日,同日送至临颍县拘留所执行了处罚决定。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陈本正享有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起,60日内有权向漯河市公安局或临颍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和在3个月内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陈本正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但认可在拘留所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本正不服临颍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临颍县公安局在对原告陈本正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对违法事实认定方面: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对陈本正在中南海周边非法走访的训诫书相佐证,并对陈本正进行了询问,接收了陈本正提交的申辩资料。在执法程序方面:对陈本正询问时,告知了被询问人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陈本正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陈本正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向陈本正进行了送达,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陈本正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依法保障了被处罚人陈本正享有的权利。

庭审中陈本正提出被告临颍县公安局除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外还限制其人身自由九天,但对此未提交任何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认定。陈本正提交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显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且不能否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陈本正在中南海非法走访进行训诫的事实。关于被告临颍县公安局对陈本正进行行政处罚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被告提交有2012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被告对原告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作为信访引起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符合更为适宜的情况。

综上,原告陈本正到北京市中南海中央机关办公场所周边非法走访事实清楚,陈本正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告临颍县公安局对陈本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鉴于原告陈本正在2013年9月25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的3个月起诉期间内(即2013年12月26日之前)提出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本正的起诉。

上诉人陈本正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违法,枉法裁判,完全依照被上诉人的陈述违法裁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说明超过起诉期限是由原审法院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对所受行政处罚一刻也没有停止过上访,多次要求上级有关单位关注解决处理,但无结果。上诉人无奈才诉至法律,寻求法律途径,但法院推托不予立案。上诉人又以法院不立案不下裁定为由致信中央政法委、省级政法系统反映法院不予立案,上级部门也多次来函,法院才予立案。上诉人上访的公安部、省公安厅、市公安局、省信访10号窗口、市信访政法接待窗口、中央政法委等单位都有接访的记录,因此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是官方所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为此申请二审法院调取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线索,证明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临颍县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2013年9月25日,临颍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上诉人符合违法行为的主体要件。上诉人陈本正,男,汉族,初中文化,出生1948年11月27日,身份证号为411122194811272018,临颍县巨陵镇李晋庄村村民,非人大代表。这一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户籍证明证实。说明上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情形,应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3、上诉人有违法行为的故意。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是中央机关办公场所,天安门区域作为代表国家形象的公共场所,不是公民上访的地方。2013年8月30日上诉人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表明上诉人有扰乱单位秩序的故意。4、上诉人有违法的事实。2013年8月30日,上诉人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5、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属于单独提出的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被确认违法,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受理。6、对非访人员处罚应当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是临颍县巨陵镇李晋庄村,该案件由临颍县公安局巨陵派出所管辖更为适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本正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