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漯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林,男,汉族,1958年11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合,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全正,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岳艳红,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 上诉人陈广林诉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以下简称城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郾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广林、被上诉人城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宁全正、岳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陈广林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作出了(2013)第201305090324号训诫书。2013年5月20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龙城派出所(现更名为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社区警务大队龙城社区中队)以陈广林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受理了案件,2013年10月16日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对陈广林作出了城公(龙城)行罚决字(2013)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广林行政拘留十日,当日,漯河市拘留所开始对陈广林执行拘留。2013年10月30日,陈广林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漯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漯河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漯公复决字(2013)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作出的城公(龙城)行罚决字(2013)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10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龙城派出所以陈广林等人2012年10月2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告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作出漯公沙(龙城)决字(2012)第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警告的处罚。2013年3月9日,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以2013年3月7日陈广林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天安门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作出漯公(龙城)行罚决字(201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广林行政拘留十日。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对陈广林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作为陈广林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陈广林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作出处罚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被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1日对陈广林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陈广林作出的(2013)第201305090324号训诫书等证据能够证明陈广林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事实。《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原告陈广林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10月2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013年3月7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且经公安机关警告、训诫、行政拘留后仍于2013年5月9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告对其作出处罚证据确凿。 关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城公(龙城)行罚决字(2013)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龙城派出所受理日期是2013年5月20日,被告对陈广林作出城公(龙城)行罚决字(2013)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是2013年10月16日,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但《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存在上述特定情形的尚未办结的治安案件,公安部并不认为公安机关因为治安案件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处理,反而认为应当继续调查取证,也就是说对于上述特定情形的治安案件,超过办案期限后作出的处罚并不违法,本案中被告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对原告进行处罚虽然不存在上述所说的特定情形,但是根据公安部解释的精神,本案被告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对原告进行处罚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是不构成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否属于重复处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陈广林作出了训诫书,此训诫书更多地带有批评与教育的成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能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并不是行政处罚,所以后来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对陈广林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根据上述论述,又结合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在查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这一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的行为合法,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当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广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广林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扰乱中南海地区公共秩序为由,对上诉人违法拘留,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举出上诉人在中南海地区扰乱公共秩序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是掩人耳目,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是典型的行政干预司法的案件。2、没有事实根据的处罚是违法处罚,上诉人到北京上访,顺便到中南海办事旅游是合法的,只要没有设立禁止上访人员通行的标志都可以通行,都是合法的。“法无禁止尽可为,法有禁止不可为”。3、被上诉人的办案程序违法,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被上诉人称以拘留的手段来解决信访问题,化解矛盾,恰恰相反,不但问题得不到解决,反而使矛盾更加升级。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