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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镇平县枣园镇人民政府为不服民政婚姻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镇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枣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鹏,任镇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金全,镇平县枣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镇平县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镇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枣园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鹏,任镇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金全,镇平县枣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丰英,女,汉族,系第三人李某之母。

原告某某诉镇平县枣园镇人民政府不服民政婚姻登记管理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镇平县枣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全、第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薛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0月3日,被告镇平县枣园镇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某颁发豫字第190号结婚证,证件载明李某出生日期为1976年1月22日,刘某某出生日期为1978年10月2日,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5月份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某为小孩抚养、财产分割诉讼时得知该结婚证,遂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与李某同居生活期间,育有一子李某某和一女李某某,后因双方关系破裂,原告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贾宋法庭提起小孩抚养、财产分割诉讼,在诉讼时第三人李某于2014年5月向贾宋法庭提供被告镇平县枣园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3日给第三人颁发的豫字第190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造成原告的诉讼无法进行,并且由于结婚证记载信息与原告身份证记载信息不符,致使原告亦无法提起离婚诉讼。综上,由于被告审查不严,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结婚证,并且结婚证记载信息错误,使原告的婚姻权利受到侵害。现要求撤销被告镇平县枣园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3日为第三人李某颁发的豫字第190号结婚证。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998年10月3日豫字第190号结婚证,用以证实该证件客观存在。

被告镇平县枣园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结婚手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镇平县枣园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李某陈述,第三人与原告已进行结婚登记,并育有一子一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李某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合理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10月3日,被告镇平县枣园镇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某颁发豫字第190号结婚证。

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李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李某某和一女李某某。后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贾宋法庭起诉第三人李某,要求小孩抚养、财产分割。2014年5月份第三人李某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原告刘某某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刘某某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在原告刘某某起诉李某为小孩抚养及财产分割一案中,由于该结婚证致使案件无法审理,并且由于该结婚证记载信息与原告刘某某身份证信息记载出生年月不一致,同时造成原告刘某某亦无法提起离婚诉讼,这显然侵犯了原告刘某某婚姻自由的权利,故原告刘某某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刘某某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被告镇平县枣园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3日向第三人李某颁发了结婚证,被告并未向原告刘某某颁发结婚证或告知原告该结婚证的存在。原告在2014年5月份得知该结婚证,后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镇平县枣园镇人民政府未按上述规定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认定其办证行为没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故被告镇平县枣园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颁发的豫字第190号结婚证依据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镇平县枣园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3日向第三人李某颁发的豫字第190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枣园镇人民政府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张 晓

人民陪审员 张 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