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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乔长福与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镇行初字第022号 原告:乔长富,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金良,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显庆,任县长职务。 委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镇行初字第022号

原告:乔长富,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金良,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显庆,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征,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乔晓哲,男,汉族,系原告乔长富之子。

原告乔长富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长富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魏金良,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征,第三人乔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8月13日,第三人乔晓哲取得国用()字第06001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乔长富知道后,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乔长富诉称,原告乔长富之父乔金诰在镇平县原城郊乡泰山庙村乔庄2组有宅地一处,1952年镇平县人民政府为乔金诰颁发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乔金诰去世后,其他继承人均同意该片宅地由原告乔长富继承。2014年春夏之交,第三人乔晓哲与其妻陈明华为离婚发生争执,原告乔长富才知道该片宅地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13日为第三人乔晓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查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无登记记录。综上,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办证行为主体错误且无证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13日为第三人乔晓哲颁发的国用()字第060010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乔长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8月9日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泰山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证实二组村民乔长富及二个儿子共同占用祖留宅地,乔晓哲与陈明华协议离婚书所涉及宅地权属(含其长子乔晓涛占用的宅地)均归乔永富所有;2、1952年12月13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为乔金诰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用以证实争议宅地归乔金诰家所有;3、乔梅荣、乔长顺出具放弃财产声明,主要证明乔梅荣、乔长顺与乔金诰、曹二妮系子女与父母关系,乔金诰、曹二妮于1989年5月和1991年8月相继辞世,二人对应继承乔金诰,曹二妮的财产即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泰山庙乔庄二组的房产和地产份额,现声明予以放弃,由乔长富继承和所有;4、2014年8月14日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无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乔晓哲土地座落在泰山庙村2组1-75-143的宗地信息,经查询我处无登记记录;5、1998年8月13日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乔晓哲颁发的国用()字06001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实该证件客观存在。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没有为第三人乔晓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知晓哲述称,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1、2、3、4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乔晓哲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以未有登记记录为由提出异议,但该证件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合理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乔金诰、曹二妮夫妻系镇平县原城郊乡泰山庙村乔庄二组村民,1952年12月13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为乔金诰家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乔金诰、曹二妮分别于1989年和1991年8月相继辞世。2010年12月,乔金诰、曹二妮的子女乔长顺、乔梅荣出具放弃财产声明,主要内容:“被继承的财产系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泰山庙村乔庄二组相关房产及地产的份额,声明放弃,由乔长富继承和所有。”2014年春夏之交,乔长富的次子乔晓哲与其妻陈明华为离婚发生争执,原告乔长富得知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国用()字第06001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8月9日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泰山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该祖留宅地的权属归乔长富所有”。2014年8月14日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无登记记录证明,内容为“乔晓哲土地座落在泰山庙村2组1-75-143号的宗地信息,经查询我处无登记记录。”原告乔长富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乔长富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五条还同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上述规定,乔金诰、曹二妮相继去世后,按照法定继承原告乔长富及乔长顺、乔梅荣系合法财产的继承人,现第三人乔晓哲将作为遗产的房产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独自办理在其名下,显然侵犯了原告乔长富及乔长顺、乔梅荣的合法权利,现乔长顺、乔梅荣声明放弃继承财产,由原告乔长富独自继承,故原告乔长富可独自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没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证件客观存在,并且显然侵犯了原告乔长富的合法权利,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乔长富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涉及不动产即土地权属争议,且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颁证时并未告诉原告乔长富颁证内容、诉权及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基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原告乔长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未按上述规定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认定其办证行为没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故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乔晓哲颁发的国用()字第060010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据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13日向第三人乔晓哲颁发的国用()字第060010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张 晓

人民陪审员 张 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