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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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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桂英诉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冯子强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淮行初字第00012号 原告郑桂英,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许铁,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明超,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淮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4)淮初字第00012号

原告桂英,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许铁,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明超,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淮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男,淮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冯子强,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冯霞,住淮阳县,系冯子强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清华,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桂英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冯子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5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李春华,第三人冯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霞、张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淮阳县人民政府2008年4月16日为冯子强颁发的淮国用(2008)第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冯子强;土地坐落淮阳县西关田湾水利局东侧;地号6-1-135;图号18-15;四至:北临龙都路;南临胡同;东临冯子政;西临胡同,面积247平方米。

原告诉称:90年代我与丈夫冯作俊在淮阳西关田湾购买多处土地并建造了房屋,其中包括地号6-1-135的土地及建筑物。冯作俊去世后,其遗产并未及时分割。该宗土地只是以冯建军、黄雪霞的名义购买,实际土地使用者是冯作俊。在今年3月份却突然得知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6日将原由冯作俊购买的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了淮国用(2008)第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公正裁决。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为冯子强颁证是以冯建军和黄雪霞的土地使用证为基础办理的,而原告郑桂英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冯作俊与冯建军、黄雪霞使用的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直至在法庭调查阶段才提供证据.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应当在开庭前或法院指定期内提供证据,因正当理由延期提供证据的,应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时提供,逾期提供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按照该规定,在法庭调查中才提供证据的情况有一种,就是原告不仅要有正当理由,还有经法院准许。由于原告既没有延期举证的正当理由,又没有法院准许,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述称:该宗争议土地是我从他人手中转让得来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提起诉讼。被告为我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桂英与第三人冯子强系母子关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宗地,2002年由冯建军、黄雪霞使用,冯建军持有淮国用(2002)字第6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地号为6-1-135,土地使用面积173.92平方米。黄雪霞持有淮国用(2002)字第6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地号为6-1-139,土地使用面积150.18平方米。2007年7月3日冯子强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6日依据冯子强提交的2007年5月21日与冯建军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2007年5月16日与黄雪霞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将上述两宗土地合二为一为第三人冯子强颁发了淮国用(2008)第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宗争议土地是其丈夫冯作俊生前90年代以冯建军、黄雪霞的名义购买的土地,实际土地使用者是冯作俊。对其主张原告代理人在法庭调查阶段提供淮阳县城关回族镇苏花园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加以证实,并且认为被告将该宗土地办到第三人名下,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宗地,原由冯建军、黄雪霞使用,2002年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原告对上述两证未提异议,只是认为冯建军、黄雪霞名下的土地实际是冯作俊购买所得,实际使用者是冯作俊。对其主张原告代理人在法庭调查阶段提交两份证明加以证实。其中一份证明虽证实冯建军、黄雪霞等人名下的土地是由冯作俊购买,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另提交的一份证明也不能予以佐证,该份证明仅证实原告郑桂英与其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法院指定期内提供证据,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不仅单一形不成证据链条,且不足以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况且也未遵循行政诉讼证据所规定的原告举证期限,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桂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超

审判员  陈学勤

审判员  李学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