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淮行初字第00011号 委托代理人徐方琳,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清华,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马明超,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淮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徐红琳,男,住淮阳县。 原告王复萍诉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复萍、委托代理人徐方琳、张清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红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淮政土字(2013)18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原告王复萍与第三人徐红琳,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位于淮阳县西城区文明路与环保路附近路南。该宗土地四至:南邻陈明兰、东邻冯明、北邻路、西邻空地,经实地丈量,东西宽11.28米,南北长12.20米。总面积为137.61平方米(折0.2亩),其土地使用权属王复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原告诉称,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所确定的土地面积小于我实际使用土地面积,该争议土地面积不是137平方米,实际面积是170平方米左右。政府的确权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撤销。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责成被告重新确权。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10日原计生委主任孙成君、原计生委副主任秦际民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5月19日淮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未提交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事实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系原告之夫徐如典(1990年去世)生前于1987年其单位淮阳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分配的住房一处(连房带院)。2002年第三人徐红琳申领了淮国用(2002)字第39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面积为114.6平方米。2010年原告得知此事后认为县政府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淮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淮阳县人民政府2002年12月20日为徐红琳颁发的淮国用(2002)字第39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7月22日王复萍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通过调查取证,实地勘验丈量,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淮政土字(2013)18号土地确权决定,确认双方争议土地面积为137.61平方米(折0.2亩),其土地使用权属王复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原告认为该确权决定所确定的土地面积远小于其实际使用面积约170平方米,又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7日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又予以维持。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在本次庭审前原被告双方也曾寻求过其他途径解决此次纠纷,但最终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宗地系原告之夫、第三人之父徐如典生前其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一套(连房带院),有其四邻,属不动产,若与四邻无纠纷,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被告虽进行了实地勘验丈量,但丈量起止点不明确。现原、被告双方对该宗土地面积说法又出入较大,在本院开庭审理前双方也曾寻求过其他途径解决未果,故认定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淮阳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淮政土字(2013)18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超 审判员 陈学勤 审判员 陈应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