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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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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宪超不服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退休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4)济行初字第24号 原告聂宪超,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论战,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宪超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济行初字第24号

原告聂宪超,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论战,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宪超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颁发退休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宪超,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论战、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月9日给聂宪超办理了编号为25724的职工退休证。

原告聂宪超诉称:1973年3月其经上级部门批准以计划内长期临时工身份到济源市铁木工厂(后更名为济源市家具总厂)工作,1989年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1996年新的劳动法实施后签订有劳动合同,2003年企业破产时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退休前按市人社局要求缴纳了17年9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013年1月9日市人社局给其颁发了编号为25724的职工退休证。与其工作情况完全相同的其他职工在办理退休证时都能按参加工作时间计算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而其不能,市人社局区别对待,对其不公。根据劳社厅函(2002)32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其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73年3月,连续工龄应从1973年3月开始计算,建个人帐户前视同缴费年限应从1973年3月计算至1995年1月。其多次向市人社局反映给其颁发的职工退休证记载错误,但该局总是推委,不予纠正,并推托其没有办理招工手续。市人社局给其颁发的职工退休证,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并重新颁发。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没有证据显示聂宪超1989年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没有招工表,劳动部门也没有招工手续,不符合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招录情形,聂宪超的情况不适用劳社厅函(2002)32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中的相关规定。劳社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能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请求驳回聂宪超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如下:

1、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9年1月8日发布的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即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2、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9年11月2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的意见。

3、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2年9月25日发布的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文]。

4、聂宪超的就业登记表。济源市就业服务局2010年8月11日在该表上确认聂宪超的就业时间从1995年元月算起。

5、其局2010年8月3日作出的关于孟森林等6人(包括聂宪超)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孟森林等6人可以办理参保手续,养老保险费从1995年1月起缴纳,缴纳年限从1995年1月开始计算。孟森林签字同意。

原告聂宪超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原告聂宪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苗绍轩(原济源市家具厂支部书记)2007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经厂领导研究申请并向主管单位提出,决定招收长期临时工,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老工人子弟十几名进厂。

2、王根强2007年10月28日出具的说明。证明王秀芳等11名同志于1973年2月进厂做临时工,1989年根据政策规定,厂里研究同意将这批临时工按政策转为农民合同制,并在厂部公示栏公示,1990年下半年王根强调走后,这批临时工的问题办理情况王根强就不知道了。

3、郜坤山2007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1973年经上级有关部门同意,招收计划内长期临时工,经办十余名指标手续。

4、济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2010年3月29日制作的关于解决原家具厂职工孟森林等六位同志有关问题的报告。证明其是1973年3月到济源市家具总厂参加工作,1989年转为农民合同制工人,直到2003年该厂破产。

5、济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2010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是济源市家具总厂农民合同制工人。

6、基本情况登记表(农民合同制)复印件。证明其是农民合同制工人。

7、家具厂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清偿表复印件。证明其是农民合同制工人。

8、济源市档案馆出具的关于济源市家具总厂1992年间的工资发放表。证明1992年9月济源市家具总厂向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所缴纳了保险费用1214.23元,这些费用中有包括其在内的11个临时人员的保险费用。

被告市人社局对聂宪超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聂宪超办理过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的招工手续;对证据材料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所称的聂宪超1989年转为农民合同制工人之事没有证据支持,也不能证明聂宪超办理过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的招工手续;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表的备注栏中所写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有异议,认为当时聂宪超以临时工的身份进厂,什么时候转为农民合同制工人不清楚;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聂宪超于1992年开始参保。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系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但不属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4、5,系其局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聂宪超提交的证据材料1、2、3,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的证据种类,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聂宪超提交的证据材料4、5,系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聂宪超提交的证据材料8,系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档案资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聂宪超提交的证据材料6、7,因系复印件,而没有原件,不具客观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1973年3月,聂宪超到济源市铁木工厂工作,属临时工。济源市铁木工厂后来更名为济源市家具总厂。2003年,济源市家具总厂破产。聂宪超在济源市家具总厂工作期间,未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3月29日,济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制作了关于解决原家具厂职工孟森林等六位同志有关问题的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原家具总厂孟森林、原占营、李恒山、聂宪超、王保刚、杨国兴六位同志是1973年3月进厂参加工作(杨国兴同志是1987年进厂),1989年转为农民合同制工人,1996年新劳动法实施后与劳动部门签订有劳动合同;2003年企业破产时,他们领到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没有给予失业金和其它款项;这几位同志长期在家具厂工作,为企业的发展做出过一定贡献,现在年龄大了,几乎丧失劳动能力,有病没钱医,生活十分困难,要求由个人补交全部养老保险金,办理就业手续,解决他们的晚年生活。2010年6月28日,孟森林等6人(包括聂宪超)向市人社局信访,反映养老保险问题。市人社局2010年8月3日作出编号为20101817J0040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予以答复。答复意见为:孟森林等6人可以办理参保手续,养老保险费从1995年1月起缴纳,缴费年限从1995年1月开始。2010年8月4日,孟森林在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2010年8月11日,济源市就业服务局在关于聂宪超的填写时间为2010年3月11日的济源市就业登记表上签署“就业时间从1995年1月算起”的意见,并注明系“破产企业补办”。2013年1月9日,市人社局经审批,认为聂宪超符合“一条一项”的条件,批准聂宪超自2013年1月退休,并为聂宪超颁发了编号为25724的职工退休证。该证记载:聂宪超原工作单位为“人事代理”;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连续工龄为17年9个月;建个人帐户前视同缴费年限为零年零月;建个人帐户后缴费年限为17年9个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