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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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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式伦诉新乡市牧野区农林畜牧局、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林业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式伦,男。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农林畜牧局。 法定代表人杨鹏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鑫辉,该局科员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式伦,男。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农林畜牧局

法定代表人杨鹏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鑫辉,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韩运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前辛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利全,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庆林,前辛庄村支部书记。

张式伦诉新乡市牧野区农林畜牧局(简称农林局)、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前辛庄)林业行政许可一案,上诉人张式伦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式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新丽律师,被上诉人农林局委托代理人侯鑫辉、韩运峰律师,被上诉人前辛庄委托代理人王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张式伦对新乡市牧野区农林畜牧局于2007年3月为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前辛庄村民委员会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从知道该证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张式伦在2009年就知道被诉的采伐许可证的内容,但其却于2014年3月25日对该证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式伦的起诉。

上诉人张式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张式伦诉前辛庄果园承包合同一案是在2009年5月6日起诉到法院的,在诉讼中才知道了新乡市牧野区农林畜牧局为前辛庄颁发的《林木采伐证》一事。张式伦在2014年3月份起诉到法院,并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5年诉讼时效。新乡市中级法院的(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告知了张式伦所享有的行政诉讼的诉权,确定了《采伐许可证中》的3500棵果树的所有权人为张式伦。张式伦作为果树的的所有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农林局答辩称,张式伦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作为本案的上诉人不适格。张式伦至迟在2009年3月24日已经知道采伐许可证,其于2014年5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两年”的行政诉讼的时效。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前辛庄答辩称,前辛庄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的,承包合同上约定,果园到期后,果树交给村委会。采伐证在村上也经过了公示。请求驳回张式伦的无理要求。

二审查明,张式伦于2009年3月24日在新乡市牧野区林业工作站得到(2007)牧野采字第3号采伐许可证的文本内容复印件,并由新乡市牧野区林业工作站加盖公章。张式伦曾经因为承包合同纠纷于2009年5月6日以前辛庄为被告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张式伦得知农林局于2007年3月22日为前辛庄颁发了(2007)牧野采字第3号采伐许可证,该案历经一审判决、二审发回重审、一审再次判决、二审判决,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257号判决,其自称于2012年9月13日收到本院(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257号判决书以后才知道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张式伦于2014年3月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07)牧野采字第3号采伐许可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新乡市牧野区农林畜牧局(简称农林局)具有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张式伦于2009年3月24日在新乡市牧野区林业工作站得到(2007)牧野采字第3号采伐许可证的文本内容复印件,应视为张式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至张式伦于2014年3月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07)牧野采字第3号采伐许可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式伦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原裁定正确。上诉人张式伦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强平

审判员  刘大春

审判员  郭鑫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