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梅,女。 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栗绍涛,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晨兵,该局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姚金亭,厂长。 上诉人刘进梅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新乡市中原水暖器材厂医疗保险行政回复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进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郭鑫涛 代理审判员 陶 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