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13号 委托代理人马新义(马瑞普之子),男。 委托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福岺,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段常庆,县长。 委托代理人娄文豪,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瑞普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瑞普的委托代理人马新义、夏永强,沙俊梅及委托代理人单福岺,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润青、娄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东西南北相邻。原告系原阳县城关镇北街老居住户,1953年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父亲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书。1979年经原阳县城关镇革命委员会、北街大队管委会、小队管委会同意为第三人出具了划宅基地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经城关公社批准,同意北街大队将集体宅荒地柒分捌厘划归马瑞普使用,东宽10米,西宽10米,南宽20米,北宽20米,中长26米,东至集体耕地,西至七米宽大路,南至张志强,北至沙俊玉等内容。”1994年11月1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县城镇国用()字第003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四至载明:东王长兴、西路、南张自强、北沙俊梅。东西23.02平方米,南北长25平方米。2009年春季原告在第三人西邻建平房和大门。2012年夏季第三人在原告东邻建楼房。2013年12月第三人儿子马新义以原告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第003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张权利。2014年2月13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严重失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颁证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于1994年11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03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现场勘验,争议地在原告大门南偏东,第三人楼房院西,东西宽约2.9米,南北长约12.5米。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土地登记册第1页土地登记申请表为空白;第2页地籍调查表除了土地使用证名称、性质、实测面积有填写外,其余均为空白;第3页界址标示栏为空白;第5页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为空白;第6页土地登记审批表及第7页初审意见栏、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栏、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均为空白。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土地使用制度实行依法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登记有严格的法定程序,1989年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颁发土地证书。本案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册未经依法审核、批准,且登记面积与城关公社出具的划宅基地通知书面积不相符。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影响了第三人持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故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起诉期限。法律规定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年。第三人之子起诉民事侵权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1日为第三人马瑞普颁发的县城镇国用()字第003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马瑞普上诉称:沙俊梅2009年就知道上诉人持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上诉人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与2009年沙俊梅占上诉人宅基地建房事实相互印证,原审否定证人证言不能成立。上诉人宅基地来源合法,上诉人在此居住三十多年。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沙俊梅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沙俊梅辩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元月才知道马瑞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马瑞普提供的三个证人与马瑞普有利害关系。原审查明的事实也确定了原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是违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辩称:马瑞普的宅基地是经过城关镇革委会、北街大队管委会、生产小队管委会1979年划的,1994年经过县政府、县土地局经过地籍调查后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颁证行为不违反当时的规定。沙俊梅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有其主张的宅基地,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沙俊梅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违背了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撤销马瑞普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显不当,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沙俊梅的起诉。 本院认为:1980年马瑞普即在本案所涉土地上居住,1994年原阳县人民政府为马瑞普颁发了县城镇国用()字第003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2012年马瑞普翻盖房屋时,其占有使用的土地并未超过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沙俊梅与马瑞普虽系邻居,但其持有的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已经失去效力,即沙俊梅无法证明其合法占有、使用的土地的范围,现其主张马瑞普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权侵犯其权益,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沙俊梅的起诉。 一审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送达后退回沙俊梅;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送达后退回马瑞普。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刘大春 代理审判员 陶 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