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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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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太行鸿昌酒精有限责任公司诉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袁德山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太行鸿昌酒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太行鸿昌酒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金战,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子新,新乡市人力资源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袁德山。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辉县市太行鸿昌酒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袁德山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太行鸿昌酒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嘉,原审第三人袁德山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第三人袁德山系辉县市孟庄镇高村人,2011年10月15日8时许,在上夜班下班时,骑电动车行至孟庄十字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伤。随后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对第三人的工友郭某某、郭某某依法进行了调查,根据辉县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3322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了0220130106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并将工伤认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其间原告以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因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了该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障工作,其对本辖区内工伤认定依法享有职权。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向原告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被告的送达程序不合法,因被告在送达程序和内部审批程序过程中,由于不够严谨,造成了程序上存在文书送达和内部审批的瑕疵,但是不对当事人的实际权利产生直接实质性影响。故原告以此要求认定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认定第三人工伤查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本院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26日作出的0220130106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辉县市太行鸿昌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答辩人作出的0220130106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袁德山答辩: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正确,应该维持。袁德山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了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动仲裁和民事案件的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间符合上下班的时间。

该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辉县市太行鸿昌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与袁德山存在劳动关系,有辉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辉劳仲字(2012)24号仲裁裁决书和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3322号民事判决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相佐证。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袁德山的申请、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在文书的送达程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没有对当事人的实际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辉县市太行鸿昌酒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强平

审判员  夏 勇

审判员  随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