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纪生,男。
委托代理人王胜亮,男。
委托代理人郭海星,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周海军,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郭俊林,男。
上诉人王纪生因要求被上诉人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延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延津县大成制衣厂,原为延津县城关针织内衣厂,成立于1989年9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郭付海(已病故),经济性质为集体,主管单位是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1997年9月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延津县大成制衣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俊林。1998年7月20日,经改制领导小组提议、镇政府批准,城关镇人民政府与郭付海签订企业零价转让协议书,将延津县针织内衣厂转让给郭付海。协议书载明:为了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促进企业发展,早日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经资产评估机构确认,截至1998年7月17日,延津县针织内衣厂资产总额为1557240.42元,其中流动资产143494.63元,房屋建筑物649523元,机器设备375088元,土地使用权389134元,总负债1985889.34元,净资产负428648.92元。转让协议书约定,自协议书签订后,受让方郭付海承接资产评估报告书反映的一切债权、债务,妥善解决本单位正式职工就业、保险等问题,积极安排下岗职工再就业。原审另查明,1996年10月4日至1997年5月21日期间,延津县针织内衣厂先后共向中国银行延津支行借款960000元,与延津中行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将延津县针织内衣厂位于延津县城关北大街建筑面积865.36平方米房屋及1324.9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因未能按期偿还,延津中行依法提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8日作出(1998)新经初字第217号经济判决书,判令延津县针织内衣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延津中行借款960000元及利息143900.49元。如不能按期履行,延津中行有权以针织内衣厂抵押财产即延津县城关北大街建筑面积865.36平方米房屋1幢及建筑面积1324.90平方米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优先受偿权。判决书生效后,延津县针织内衣厂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延津中行于1999年3月24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新中法执字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查明,河南省延津县针织内衣厂已解散多年,无偿还能力,但在银行有抵押物房地产,经对方协商,延津县针织内衣厂愿将抵押物房地产(延津县针织内衣厂厂房、门面房共2190.26平方米及土地)抵偿给中国银行延津支行,以抵清欠款本金及利息。还查明,延津县大成制衣厂因1997年以来未参加工商企业年度检验,于2007年1月5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6月11日,王纪生以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未组织对该厂进行清算,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为其参保、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养老、医疗),支付其最低生活费至退休为止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延津县大成制衣厂于1997年9月变更登记后,一直没有参加年检处于歇业状态且资不抵债,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为主管单位,对该企业组织清算后,转让给郭付海的行为,属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延津县人民政府答辩理由成立。王纪生以延津县人民政府未组织对该厂进行清算,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为其参保,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养老、医疗),支付其最低生活费至退休为止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王纪生的起诉。
王纪生不服,上诉称,原审裁定出现多处错误,首先上诉人根本没有担任过延津县大成制衣厂的副厂长,副厂长实际是李某某,原审错把李某某的事写成了上诉人的事,其次对于原审的两份证据,即(1998)新经初字第217号经济判决书和(1999)新中法执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实际上诉人在原审也提交了,但原审却认定成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我方提交该两份裁判书的证明目的不一样,另外对于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原审裁定将证明目的搞错,实际上原审原告提交该村委会证明的证明目的是当事人系经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向村委会挑选的优秀社员而进的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创办的集体企业。被上诉人在1998年将原审第三人零价位送给了病人郭付海、1997年租给了郭俊林等一系列的行政行为侵害了职工们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平竞争权,应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参保、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养老金和医疗保险),支付最低生活费至退休为止。
被上诉人延津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本身就是错误的,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延津县大成制衣厂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王纪生将原审被告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诉至法院,要求为其参保、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支付其最低生活费至退休为止等。从其诉讼请求来看,王纪生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王纪生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徐 莉
审判员 张彩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