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21号 法定代表人张鑫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青,女。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许寿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寿同,新乡市巨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坤、李华伟,被上诉人张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留安,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巨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寿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素青之子张某某生前系新乡市巨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4年3月17日15时50分左右,张某某在车间工作时身感不适,经车间主任批准同意回家,随即张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先后到获嘉县红十字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就诊治疗,3月18日经获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月14日用人单位新乡市巨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就张某某的死亡向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5月26日作出第032014050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原告张素青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及相关文件要求,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享有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材料,已能够确认受害职工张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但同时被告又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的意见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审认为,张某某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公司领导同意后,回家让其亲属陪伴其到医院进行医治,符合常理,应视为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往医院的一个无间断的连续过程,被告在工伤认定时认为张某某从发病到死亡不是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往医院不是一个连续无间断过程,实属机械地引用意见,是对相关规定表面予以简单的理解与衡量,不符合实际状况,背离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故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应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第032014050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被上诉人张素青之子张某某请假回家后,先后到两家医院治疗未发现病因出院回家,经过一段时间到获嘉县斜街门诊看病,途中从电动车上摔倒,经获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审未查明张某某死亡的原因,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立法本意是无间断的连续过程抢救无效死亡,而张某某是在“回家、就诊、回家、就诊”的过程中死亡,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法律规定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指的是较为严重病情,张某某身感不适骑车回家,不属于此情况。对于视同工伤不能再扩大理解,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诉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张素青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张某某从电动车上摔倒并不是直接死亡原因,张某某死亡是由于自身疾病引发的。根据相关规定,疾病包括各类疾病而非严重疾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巨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陈述诉讼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巨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张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公司领导同意后,到医疗机构就诊,后张某某在就诊途中死亡。张某某从初次诊断至死亡未超过48小时,且张某某突发疾病后一直在对自身疾病进行救治,张某某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上诉人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诉争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强平 审判员 郭鑫涛 审判员 刘大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