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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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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新乡市牧野区国家税务局、李晓娟、张文才诉周梅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聂玉国,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家魁,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乡市牧野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保泉,局长。 委托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聂玉国,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家魁,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乡市牧野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保泉,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晓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才。

委托代理人李晓娟(张才之妻),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梅,女。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新乡市牧野区国家税务局、李晓娟、张文才因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家魁,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申长江,上诉人李晓娟,被上诉人周梅及委托代理人史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梅的丈夫裴某于1992年在新乡市税务局郊区分局平原税务所工作时,分到平原税务所住房一套,地址在新乡市平原路东段兴隆社区骆驼湾居民区三巷122号,面积63.70平方米。1996年12月24日,裴某因参加房改交房改款5000元。1999年9月2日,李晓娟以房改售房为由申请办理诉争房屋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9月7日,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就诉争房屋给李晓娟、张文才颁发了新房私字第54348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12月1日,新乡市税务局第五分局更名为新乡市郊区国家税务局。2004年3月23日新乡市郊区国家税务局更名为新乡市牧野区国家税务局。1999年9月l6日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现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新华民初字第792号民事调解书,周梅与裴某调解离婚。周梅或裴某一直在新乡市平原路东段兴隆社区骆驼湾居民区三巷122号房屋居住,并交纳水电费。1999年9月,裴某在原一层房屋上修建二层。2003年8月11日,周梅在郊区税务局以房改购买在新乡市振中路曙光小区地税局家属楼东数2单元4层西户房屋一套办理房产证。2012年2月1日,周梅与裴某复婚。2012年4月28日裴某病逝。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本辖区内房产登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晓娟、张文才颁发的新房私字第5434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周梅占有、使用该房产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梅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于1999年9月7日作出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证,原告周梅于2013年6月27日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周梅的起诉没有超过20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的不动产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新乡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售住房,售房单位应与购房人签订统一制定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凭市房改办和物价部门、国资部门的审核评估认定证件和财政票据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领取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属转移登记,第三人李晓娟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没有提交买卖契约、财政票据。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晓娟办理房产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第三人李晓娟1999年9月2日申请登记,被告房管局1999年3月26日进行房屋测绘,1996年9月2日作出初审、复核意见,1999年9月7日领证,其初审意见为“申请人李晓娟房屋来源于96年房改售房,交来新房改证字42662号评估证及新房全字3351号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经现场勘丈,产权明确,墙界清楚,根据新房(96)19号文件核准,建议发证。”评估证是在1999年填发的,但1996年初审时,就出现了1999年作出评估证的编号,在李晓娟未申请登记时,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已进行了初审、复审,显然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综上,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在为李晓娟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李晓娟、张文才颁发的新房私字第54348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上诉称:涉案房屋是单位的公有住房,由周梅借住。后国家实行房改制度,该单位研究决定,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李晓娟,经新乡市房改办审查,符合国家的房改政策,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周梅与该颁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李晓娟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即要求周梅腾房,单位领导也多次要求其腾房,由此可知周梅在1999年就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故周梅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是新乡市牧野区国税局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将公房出售给本案第三人李晓娟,是落实房改政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将瑕疵当作严重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的合法行为。

新乡市牧野区国家税务局上诉称:涉案房屋原为上诉人的公有房屋,安排裴某临时居住。1996年房改时,周梅的丈夫裴某缴纳了押金5000元。鉴于裴某在1999年参加了房改,根据房改政策,裴某在上诉人处的房改手续不再履行,涉案房屋交回单位。上诉人按照本单位的房改情况和国家房改政策,决定由第三人李晓娟夫妇参加涉案房屋的房改,在履行了相关手续后,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上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名义上看似行政诉讼,其实质是关于落实房改政策的房产纠纷。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并判决明显错误。周梅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周梅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起诉应依法被驳回。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正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梅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