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李公军诉韩平军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因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先革,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平,该局法制股股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公军,男。 委托代理人刘书臣,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先革,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平,该局法制股股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公军,男。

委托代理人刘书臣,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平军,男。

委托代理人高峰,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竹青,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公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李公军因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平,李公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臣,韩平军及委托代理人高峰、张竹青,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三运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27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韩平军,注册资金为14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新乡县朗公庙镇西马头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12月12日,第三人李公军以受三运公司委托办理三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为由,向被告新乡县工商局申请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并提供了三运公司主管部门的证明、单位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信息资料。被告新乡县工商局经核准后,于2012年12月19日变更了三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将三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韩平军变更为李公军。原告韩平军得知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三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韩平军变更为李公军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将三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恢复为韩平军。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本案中,新乡县工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所管辖的企业行使核准登记的法定职权。但被告新乡县工商局提供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和《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是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不是职权来源依据。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韩平军作为三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三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有知情权,被告新乡县工商局将三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平军”变更为“李公军”的具体行政行为对韩平军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韩平军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韩平军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本案三运公司的拟任法定代表人李公军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新乡县工商局在变更登记前,未通知原法定代表人韩平军,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受理和变更情况,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而三运公司提交的新乡县朗公庙镇西马头王村村委会的证明不是任职文件,且该证明缺乏真实性的依据,且第三人李公军自认其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是冒用法定代表人韩平军的名字伪造签名。故被告仅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和拟任法定代表人伪造签名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为申请人三运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新乡县工商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韩平军请求撤销被告新乡县工商局将三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韩平军变更为李公军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将三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平军的诉讼请求,因理由充分,子以采纳。第三人三运公司及李公军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9日对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二、责令被告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恢复为韩平军。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称: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后果只是导致代表企业的人员发生变化,不会导致其他权利的变化,其变更对韩平军的利益没有直接影响,更算不上损害其重大利益。一个企业根据经营情况、法定代表人表现情况,更换法定代表人是再正常不过的经营行为,所以无需告知韩平军,也无需组织听证。新乡县朗公庙镇西马头王村村委会的证明就是任职文件,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审查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材料时,只需审查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完全符合法定形式,没有义务审核拟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否真实。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公军上诉称: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无需告知韩平军,也无需组织听证,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程序中,也无通知原法定代表人的规定。新乡县朗公庙镇西马头王村村委会的证明就是任职文件,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审查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材料时,只需审查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完全符合法定形式,没有义务审核拟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否真实。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