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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阳县人民政府诉原阳县师寨镇黑龙潭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原阳县师寨镇赵清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常庆,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常庆,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师寨镇龙潭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苗修明,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健伟,男。

委托代理人苗修玉,男。

原审第三人原阳县师寨镇清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永旺,男。

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阳县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师寨镇黑龙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龙潭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原阳县师寨镇清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清庄村委会)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卫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争议地位于原阳县师寨镇黑龙潭村村西,原阳县师寨镇赵清庄村村东。争议地现共有14户村民耕种,其中黑龙潭村13户,赵清庄村1户。因两村对争议地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赵清庄村委会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阳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要求依法确认争议地的土地权属边界。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4月11日向赵清庄村委会送达了《土地权属争议受理通知书》,后经调查,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关于师寨镇黑龙潭村与赵清庄村土地纠纷一案的调查报告》,原阳县政府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了原政处字(2012)4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地位于赵清庄村村东黑龙潭村西,北邻路,西邻赵清庄村耕地,南邻路,东临黑龙潭村耕地,面积70.75亩,争议地现有赵清庄村和黑龙潭村部分村民耕种,现争议地1958年划大方时划给赵清庄村所有,后因该地地势低洼,耕种条件不好,逐渐形成一个塘坑,1990年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赵清庄村与黑龙潭村双方签有《权属界线协议书》,两村负责人均签字,并加盖公章,协议显示现争议地属赵清庄村所有,1990年后赵清庄村与黑龙潭村部分村民在争议地开荒耕种,1997年赵清庄村委会组织村民对争议地收回调整时,与黑龙潭村部分村民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纠纷因此产生。原阳县政府认为,现争议地1958年就划归赵清庄村所有,1990年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该争议地有赵清庄村与黑龙潭村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权属明确,界址清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现争议地应当确定给师寨镇赵清庄村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争议地70.75亩的所有权归师寨镇赵清庄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处理决定。黑龙潭村委会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4日作出新政复决(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12)4号处理决定书,黑龙潭村委会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阳县政府依法享有对黑龙潭村委会与赵清庄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原阳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1958年划大方时划给了赵清庄村所有,原阳县政府仅以其提供的原阳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7月15日询问赵清庄村村民娄某某笔录为据,但被询问人娄某某系赵清庄村村民,与赵清庄村委会存在密切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询问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争议地1958年划大方时划给了赵清庄村所有事实的依据。同时,原阳县政府处理决定书认定“1990年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该争议地有赵清庄村与黑龙潭村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但赵清庄村和黑龙潭村分别于1991年3月20日和1991年3月16日签字的权属界线协议书,附权属界线图及说明上面双方代表签章处仅有苗某签字,系单方所签,不能证明双方对该权属界线图认可,况且,原阳县政府提供的权属界线协议书的签字时间为1991年,而非1990年。另外,原阳县政府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地面积为70.75亩,黑龙潭村委会对原阳县政府确定的争议地的四至及面积提出异议,原阳县政府以法定期限内提供的2011年5月17日现场勘测图和当庭提供的2012年9月4日现场勘测图为据予以证明,但该两份现场勘测图执法人员均未签字,在后一份现场勘测图上注明黑龙潭村拒绝签字但未注明原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要件要求,因此,对原阳县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面积为70.75亩不予认定。综上,原阳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2012年11月30日原政处字(2012)4号处理决定书;二、限原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阳县师寨镇黑龙潭村村民委员会与原阳县师寨镇赵清庄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原阳县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场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所做的现场情况的笔录。现场勘测图不是现场笔录,且勘测图均有执法人员签字。原审依据该规定,以执法人员均未签字为由,认定两份现场勘测图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成立。二、权属界线协议书是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成果资料。原阳县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从1989年8月开始,到1991年11月结束。权属界线图及说明是权属界线协议书的附件。权属界线协议书上的盖章、签名,本身就是对权属界线图及说明的认可。且赵清庄村认可该权属界线图。原审以该权属界线协议系单方所签,不能证明双方对权属界线图认可,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依据大量证据作出处理决定,娄某某笔录是其中一个证据,上诉人不是单独依据娄某某笔录定案,原审否定娄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能成立。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询问双方村民的笔录,有航拍图,权属界线协议。航拍图和权属界线协议书是法定的证明土地权属的证据,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书证印证,证明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不容置疑。原审判决认定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五、一审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对争议地面积提出异议,其在诉讼中提出新问题,法官要求针对原告提出的新问题补充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按照法官要求补充提供了2012年9月4日现场勘测图及争议地面积计算说明。原审判决又以逾期提供证据予以否定。综上所述,本案被诉具体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黑龙潭村委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公平公正,应依法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