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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小千诉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刘青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中行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保建,任区长。 委托代理人程万玉,牧野区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纪成,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牧野分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中行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保建,任区长。

委托代理人程万玉,牧野区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纪成,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牧野分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青胜,男。

委托代理人郑素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千。

委托代理人王宜孝、闫旺昌,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小千诉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简称牧野区政府)、刘青土地行政登记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刘青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新行终字第150号行政裁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新中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新中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和(2011)新行终字第150号行政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万玉、李纪成,上诉人刘青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素玲,被上诉人刘小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宜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小千与刘青胜系同胞弟兄关系,二人父亲在牧野区平原乡张庄村有处宅基地。2003年4月15日,张庄村委会出具证明,称经分家,将该处宅基地平分给刘小千与刘青胜,并同意给二人办理土地使用证。2003年11月,牧野区政府为刘青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09年12月,刘小千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牧野区政府为刘青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新乡市人民政府以申请超过期限为由驳回刘小千申请。刘小千不服,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0)红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新乡市人民政府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刘小千不服,提起上诉,上诉审理过程中,刘小千提出撤诉申请,撤回了起诉和上诉,后刘小千又以牧野区政府违法办证为由,要求撤销牧野区政府为刘青胜所颁发土地使用证。2010年9月28日,刘小千以起诉状有笔误,申请撤回起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2010年10月18日,刘小千再行起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本案争议地上1998年建有房屋,刘小千称是刘小千投资,刘青胜称是其父母与其共同出资建造;现该争议地上的房屋已拆掉,土地已经转为国有。在审理过程中,刘小千提出对所诉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中,作为四邻之一刘小千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在确定的期限内,牧野区政府拒绝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原件,鉴定未能进行,负责鉴定部门做退卷处理。

原审认为,本案中,牧野区政府所提交的证据没有申请书,没有公告的记载,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鉴定过程中,牧野区政府未提供鉴定原材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诉讼后果,即刘小千签字的无效性;关于牧野区政府所提出的刘小千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举出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刘小千在起诉之日前的两年时间内就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不应予以支持,复议、诉讼期间在诉讼时效计算时,应予扣除,故刘小千起诉并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两年期限;关于刘青胜提出牧野区政府主体错误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牧野区政府是继续行使郊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故原告所诉的主体正确,刘青胜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因牧野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要求,另鉴于该争议地使用已转为国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之内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新乡市牧野人民政府为刘青胜颁发的郊宅集用(03)字第10521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50元,由牧野区政府承担。

上诉人牧野区政府上诉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刘小千在2003年申请土地登记,就已经或应当知道本人与刘青胜的土地使用证均已生效,刘小千到2010年1月1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庄村目前是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已由集体变为国有,因此集体使用证已经废止,再行审理已无意义。牧野区政府为第三人刘青胜颁发的郊宅集用(03)字第10521号土地使用证在办理时程序合法,并在地籍档案中有四邻及刘小千的签字予以确认,刘小千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再行笔迹鉴定已无意义。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

上诉人刘青胜上诉称,2003年11月,原新乡市郊区政府同时为刘青胜和刘小千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张庄村拆迁改造中,刘小千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等材料,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刘小千的建筑许可证是2003年12月28日办理的,而办理建筑许可证需要提供本人集体土地使用证,这就证明刘小千在2003年就持有编号10520号土地使用证,刘小千的土地使用证明确载明东邻王明臣、西邻刘青胜,刘小千在2003年就知道办证过程及事实内容,其起诉期限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刘小千称其2007年才拿到土地证是违背客观事实。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相互独立、互不影响的,刘小千选择行政复议和对复议不服提起的诉讼耽误的起诉期限不应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刘小千答辩称,上诉人牧野区政府、刘青胜没有证据证明上诉的理由。一审法院已对相关事实进行查明,依据查明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03年11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为刘小千办理了郊宅集用(03)字第105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2003年11月,牧野区政府根据张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给刘青胜、刘小千分别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足以证明刘小千在2003年就知道刘青胜已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刘小千于2010年10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刘小千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强平

审判员  景永利

审判员  郭鑫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