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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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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诉艾海臣原审第三人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杜学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瑞生,该单位科长。 委托代理人韩洪罡,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

河南省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杜学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瑞生,该单位科长。

委托代理人韩洪罡,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海臣,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发,北京市傲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随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玉萍,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因房屋拆迁补偿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郭瑞生、韩洪罡,被上诉人艾海臣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发,原审第三人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取得了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拆迁字(2008)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辉县市东关村旧城改造。2011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辉政征办(2011)23号《关于对辉县市东关村旧城改造项目拆迁的延期公告》,对此拆迁项目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2010年7月29日,辉县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辉国用(2010)第02103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艾海臣在辉县市城关镇东环路中段4号,有一处三层住宅楼,和一处临路老式房屋,原告出示证据证明该房屋于2008年4月至今租赁给李某某,李某某办理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2011年12月25日第三人委托辉县市正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本案所涉房屋进行估价。2011年12月30日辉县市正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编号(2011)040号估价报告,评估价格为29.0746万元。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原告房屋补偿问题协商不成。2012年3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补偿裁决,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其中提供原告房屋产权证明内容为:“东环路东关村区域内,有一处三层楼,面积共185.40平方米,房屋产权经大队调查,确认为艾海臣所有。”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受理立案。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答辩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等三份文件,并告知原告对原估价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的权利。原告在答辩中主要提出:1、估价过低;2、第三人提供的估价报告是单方委托;3、估价时点错误;4、第三人未与其协商拆迁事宜。2012年4月12日被告下达通知告知原告“你已进行答辩,但未对自己的房产进行重新评估,我办将对你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产权调换,原地返迁、门面房换门面房,双方旧有、新建房屋统一评估,结清价款。双方同意评估。2012年5月23日被告下达通知,告知原告提供评估报告,并择日进行二次调解,调解未果,原告未提供估价报告,2012年6月20日被告作出裁决。其裁决内容为:一、开发公司向艾海臣支付房屋赔偿款贰拾玖万零柒佰肆拾陆元整;二、艾海臣应于2012年7月15日前将被拆迁房屋给开发公司;三、艾海臣暂安置于开发公司给其提供的“该公司新建商品房l#楼二单元十层西户,面积115.65平方米的房内”,作为拆迁过渡临时用房;四、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辉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5月4日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为辉县市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作为过渡,暂挂辉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牌子。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国务院拆迁管理条例》第六、第十六条之规定,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有关工作实施管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艾海臣诉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第三人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补偿行政裁决一案,辉县市正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原告艾海臣认为正德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政策性的原则性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辉县市人民政府已履行告知义务,原告艾海臣未提出重新估价,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理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被告辉县市人民房屋征收办公室裁定内容,答辩称是依据申请人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进行,但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仅对房屋的价款、临时安置房进行了裁决,未对其他项目裁决,属于漏项。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对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艾海臣作出的房屋征收裁决书。诉讼费50元,由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承担。

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艾海臣当庭只是要求对其住宅房用于出租的损失要求按照2003年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进行赔偿,第三人认为原告的出租行为不合法。关于租赁户的摩托门市部问题和对于艾海臣的营业补偿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艾海臣未在拆迁过程中提供临街老房的产权证明,应视为违章建筑,违章建筑本身不应得到补偿。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程序,上诉人作出的裁决合法,艾海臣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裁决。

被上诉人艾海臣辩称:第三人提起裁决申请,政府征收办公室应全面认定。原审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上诉人证据严重不足,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折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辉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对艾海臣房屋补偿问题所作裁决中,仅裁决了货币补偿的内容,未裁决房屋产权调换及被拆迁人的选择权,而且该裁决仅对临时安置房进行了裁决,对搬迁补助费等其它应予补偿的项目未予裁决,违反上述规定,应予撤销。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刘大春

代理审判员  陶 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