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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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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鸿州重型起重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孙秀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鸿州重型起重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鹏,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本法,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10号

上诉(原审原告)河南省鸿州重型起重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鹏,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本法,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金战,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子新,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孙秀霞,女。

委托代理人孙永杰,男。

上诉人河南省鸿州重型起重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孙秀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姬某某(又名孙某某)与孙秀霞系夫妻关系。姬某某于2011年5月13日到鸿州公司工作。2011年5月15日19时许,姬某某和同事吕某某等人下班后到鸿州公司厂房的蓄水池边洗澡,不慎滑落池中溺水身亡。此后,孙秀霞向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死者姬某某与鸿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第0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姬某某生前与鸿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孙秀霞于2011年9月19日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长2011120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姬某某溺水身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孙秀霞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2011120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孙秀霞仍不服,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红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以长2011120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其撤销。2012年9月25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作出长201112000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孙秀霞不服,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延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其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新中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13)延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3年10月29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作出0820111200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鸿州公司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新政复决(2013)2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0820111200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鸿州公司不服,诉讼至法院,要求撤销0820111200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其职权作出的0820111200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职权来源合法。鸿州公司认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采信有偏差,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适用错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鸿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鸿州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鸿州公司不服上诉称: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审第三人孙秀霞系受害人配偶以及受害人孙某某与姬某某系同一人,缺乏证据;受害人孙某某的死亡不构成工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撤销0820111200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其作出的0820111200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申诉人为孙秀霞,被诉人为鸿州公司的长劳仲案字(2011)第08号仲裁裁决书中,鸿州公司认可姬某某与孙某某是同一人,系孙秀霞的丈夫。该裁决书现已生效。一审诉讼过程中,鸿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撤销0820111200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对姬某某与孙某某是否是同一人以及与孙秀霞的关系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受害人姬某某(孙某某)与上诉人鸿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认定。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受害人配偶孙秀霞的申请,经调查所作的0820111200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关于鸿州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孙秀霞与姬某某(孙某某)的配偶关系以及姬某某与孙某某是否系同一人,鸿州公司在长劳仲案字(2011)第0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予以认可,且经该生效裁决书予以确认,因此,鸿州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鸿州公司认为受害人孙某某的死亡不构成工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省鸿州重型起重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张彩霞

审判员  徐 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