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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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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李明亮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功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慧娟,新乡市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功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慧娟,新乡市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金战,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子新,该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明亮,男。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慧娟,新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子新、李新卫,李明亮的委托代理人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李明亮与原告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系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李明亮家住卫辉市唐庄镇唐庄村,原告单位地址新乡市牧野区环宇大道周村,2010年7月14日7时50分,第三人李明亮驾驶摩托车沿北环由东向西行至北环路朱庄屯路口时,与一辆自西向东行驶的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住院治疗。2011年3月25日,李明亮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下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交劳动合同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后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李明亮,同时向原告单位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回复意见称李明亮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并提供出勤表一份。被告根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住院证等,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了第20131206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是工伤,于2014年1月3日送达原告,于2014年1月6日送达第三人李明亮。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新政复决(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1206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第三人李明亮的行驶起点、方向、事故发生地点、时间及单位的位置,结合证人证言,被告认定李明亮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无不当。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告知单位协助调查,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和证人证言及单位的出勤表、质证意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第三人已经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获得赔偿,不应再支持其工伤待遇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第20131206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中南公司上诉称: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明亮为工伤,程序错误,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前一天下午,李明亮旷工未到上诉人处上班,第二天发生交通事故。李明亮提供的证人是与李明亮有利害关系的亲戚关系,不具有可信性。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可以看到,李明亮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是上班时间。李明亮写的事故经过,严重失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20131206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第20131206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李明亮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认为与其所陈述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相符。被上诉人作出的第20131206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南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李明亮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新乡市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李明亮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及证人证言等材料,认定李明亮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明亮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明亮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李明亮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李明亮补正相关材料,李明亮将材料补正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中南公司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此后作出第20131206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中南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强平

审判员  郭鑫涛

审判员  随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