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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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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阳县金凤予制构件厂与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舞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舞阳县金凤予制构件厂。负责人,潘金凤。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舞阳县北京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文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舞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舞阳县金凤予制构件厂。负责人,潘金凤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舞阳县北京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文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凤岐,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舞阳县金凤予制构件厂不服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舞国土资监字(20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金凤予制构件厂的负责人潘金凤及委托代理人付士杰,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凤岐、孙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7日,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以相关部门调取其行政执法卷宗向本院申请延期3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舞阳县金凤予制构件厂诉称,一、2011年4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舞国土资监字(20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3月31日未重新调查又作出舞国土资监字(20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如原告不履行舞国土资监字(20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应以同一事实,再次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二、2007年3月29日,被告对原告罚款3000元(原告已缴纳)。2014年3月31日舞国土资监字(20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又对原告罚款23665元,属于对原告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三、被告作出的舞国土资监字(20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告处罚原告时认定的事实,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而不应该适用该法第七十六条。综上所述,请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舞国土资监字(20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2007年原告未经批准违法占地,经群众举报被告对其罚款3000元,原告无异议且缴纳了罚款。二、2014年群众举报原告继续扩大违法占地,被告经调查取证、询问、告知等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舞国土资监字(20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占地面积、土地类型与2007年相比已发生变化,违法的事实不是同一事实,处罚的法律依据也不是同一法律条款,两次处罚不属于“一事不再罚”。三、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原告违法占用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作出没收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舞阳县金凤予制构件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舞阳县金凤予制构件厂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潘金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者潘金凤的身份信息。3、舞国土资监字(20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4、舞国土资监字(2011)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因同一事实,已对原告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5、2007年3月29日,收款单位为国土局,缴纳单位为金凤予制厂的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违法占地向被告缴纳罚款3000元。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处罚因违法事实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罚”的情形。

2014年7月10日被告提供有:行政执法卷宗一份四十页。证明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舞阳县金凤予制构件厂作出的舞国土资监字(20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1、调查询问笔录调查人为一人,且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名,调查询问笔录是在2010年7月份制作的,不能作为2014年3月31日舞国土资监字(20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使用。2、舞国土资监字(2014)4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向原告送达,2011年4月26日,舞国土资监字(20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仍有效。3、对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所有权协议、土地续包合同、补充合同、第0712469号收款收据、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及3000元罚款票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舞阳县金凤予制构件厂位于舞阳县西街阚庄村南,许泌路东,占地8亩。2011年4月26日,被告以不符合农业用地要求为由,对原告作出舞国土资监字(20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责令潘金凤限期三个月自行改正,符合农业用地要求;”2014年3月14日以未查清该宗地类为建设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由,撤销舞国土资监字(20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作出舞国土资监字(2014)4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未向原告送达。2014年3月31日,被告基于舞国土资监字(20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卷宗中,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等材料,以该宗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由,作出舞国土资监字(20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原告在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23665元(已扣除原交的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舞阳县金凤予制构件厂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予制构件厂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原告舞阳县金凤予制构件厂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是否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事实,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或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行政处罚。被告提供的违法用地土地类型、是否符合规划认定表显示,原告违法占地类型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认定该宗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且对违法占用土地具体位置的确定方法未作出说明和解释,致使法院无法判断原告用地系农用地还是建设用地,即原告建设的予制构件厂是否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直接导致无法确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罚。根据原告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对原告作出舞国土资监字(20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3月14日被告作出舞国土资(2014)43号撤资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3月31日被告作出舞国土资监字(20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被告作出的舞国土资(2014)4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向原告送达,便作出了舞国土资监字(20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31日对原告舞阳县金凤予制构件厂作出的舞国土资监字(20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国银

审判员  陈宏基

审判员  王保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