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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国亮与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李焕甲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委托代理人梁书梅,女。 被告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舞泉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蔡运安,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明华,舞泉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焕甲,男。 原告李国亮不服被告舞泉镇

委托代理人梁书梅,女。

被告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舞泉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蔡运安,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明华,舞泉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焕甲,男。

原告李国亮不服被告舞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舞泉政(2013)46号处理决定和舞泉政(2013)51号补充决定,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民、梁书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华、张廷杰,第三人李焕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舞泉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和2013年11月29日对原告作出舞泉政(2013)46号、舞泉政(2013)51号补充决定。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确权申请一份;2、告知书一份;3、答辩书一份;4、谈话笔录四份十四页;5、调解笔录一份四页;6、现场勘验图一份一页;7、地籍调查表一份四页;8、《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一份四页;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一份一页;10、《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一份九页。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李国亮诉称,1、被告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程序违法。①被告2013年10月29日作出舞泉政(2013)46号处理决定,在法定复议期间,对同一事实于2013年11月又作出舞泉政(2013)51号决定,两决定内容冲突,无法履行。②被告对该纠纷调查处理时,工作人员变动未告知原告。③被告处理该纠纷时未组织调解。2、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①原告之父1981年建房错误认定为1988年承建。②不尊重历史,原告堂屋老墙根脚尚在,但对留有滴水的事实不予认定,把原告留的三尺滴水分割给第三人。3、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把被告制定的《关于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作为法律法规适用。综上理由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告舞泉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舞泉政(2013)46号处理决定和舞泉政(2013)51号补充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李焕甲2013年8月22日提出申请,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李国亮送达并告知权利义务。30日期满后,9月25日被告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组织工作人员对其原邻居、组干部进行调查,并于10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之后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46号处理决定,后因该决定主文第一项表述不准,于11月29日作出舞泉政(2013)51号补充决定,不是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李焕甲大门南墙尚在,自80年代延续至今,双方均认可李焕甲南边界以大门南墙为准。处理决定中表述的舞泉镇1987年实施的《关于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只起辅助性作用,说明本辖区居民建房均不留滴水。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焕甲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舞泉镇北街五组居民李焕甲与李国亮宅基纠纷的舞泉政(2013)46号处理决定载明:李焕甲与李国亮均系李氏家族成员,且李焕甲与李国亮之父李留谦关系密切,系五代之内血亲,称兄道弟,不分彼此,原来李焕甲的南邻是效聚亭和李留谦,后来因李留谦家宅基小,家庭成员多(李留谦有两个儿子:李宏亮、李国亮)不够居住,李留谦申请队里规划宅基地,经过协商李焕甲的南邻效聚亭愿意调换到外边,并将自己的宅基地转让给李留谦家使用。1986年效聚亭将自己宅基地西屋扒掉,腾出空地给李留谦,1988年左右李留谦、李焕甲基本上是同一年翻建了堂屋房子,当时由于两家关系较好,滴水问题没有过多的澄清。李焕甲为了院子的安全,将大门贴住李留谦的堂屋后墙挤了个大门,期间双方一直平安无事,直到2009年双方挤大门拉院墙才发生了三尺滴水的争议。经镇政府研究决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李焕甲拉院墙按现状往西与李国亮现有院墙对头。2、李焕甲院内与李国亮原堂屋根部相邻的一棵椿树和一棵木瓜树应自行清除。……

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舞泉镇北街五组居民李焕甲与李国亮宅基纠纷的舞泉政(2013)51号补充决定载明:一、关于第二部分事实与理由内容中“2013年12月12日”为笔下误,应改为“2012年12月12日”。二、关于第三部分处理决定内容中第一项“李焕甲拉院墙按现状往西与李国亮现有院墙对头”变更为“李焕甲拉院墙按现状大门南墙往西拉直到李国亮院墙处为准。”第二项内容“李焕甲与李国亮原堂屋后墙相邻的一棵椿树和一棵木瓜树应自行清除”。该问题不属于舞泉镇人民政府处理范围,舞泉镇人民政府不宜做出处理。……

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该宗地位于舞泉镇北街。原告与第三人均系北街五组居民,为南北邻居,原告居南,第三人居北。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舞泉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关于对舞泉镇北街五组居民李焕甲,李国亮宅基纠纷的舞泉政(2013)46号处理决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关于对于舞泉镇北街五组居民李焕甲与李国亮宅基纠纷的舞泉政(2013)51号补充决定,原告对该两份处理决定不服向舞泉镇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3月20日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舞政复(2014)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舞泉政(2013)46号,舞泉政(2013)51号补充决定。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于2014年4月14日以该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判决撤销舞泉政(2013)46号处理决定、舞泉政(2013)51号补充决定。

本院认为,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舞泉政(2013)46号决定,“李焕甲拉院墙按现状往西与李国亮现有院墙对头”。舞泉政(2013)51号补充决定,将该内容变更为“李焕甲拉院墙按现状大门南墙往西拉直到李国亮院墙处为准。”两个决定内容不一致,原告对舞泉政(2013)46号处理决定、舞泉政(2013)51号补充决定不服,主要是基于原告所主张的宅基地北边沿向北留有三尺滴水,第三人则认为没留滴水,该纠纷持续数年,从被告作出的舞泉政(2013)46号处理决定可以看出,被告在处理该纠纷时,原告是否留有滴水的事实没有查清。在没有查清该事实情况下,根据现状作出舞泉政(2013)46号决定及舞泉政(2013)51号补充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舞泉政(2013)46号处理决定和舞泉政(2013)51号补充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国银

审判员  陈宏基

审判员  胡宝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