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汴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林,男,汉族,1956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徐恩清,局长。 陈林诉通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通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陈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博,被上诉人通许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春风、李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9日对陈林作出通公(2280)行罚决字(2013)22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查明:2013年11月18日14时许,在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天功车业,陈林等人为索要工程款,将天功车业大门及办公楼大门堵住,严重影响企业正常工作、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10日。陈林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4时许,原告陈林与其工人陈东明、刘明君、娄胜利、陈雷为索要工程款,将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天功车业的厂区大门及办公楼大门堵住,造成该单位的车辆和人员无法正常出入,严重影响天功车业的正常工作和生产秩序。被告接警后,通过询问、调查当事人及相关证人、拍摄现场照片、提取相关证据材料,制作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原告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利,于2013年11月19日对原告作出通公(2280)行罚决字(2013)22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陈林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许县公安局有受理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陈林与其工人陈东明等人用土堵厂区大门及用洒水车堵办公楼大门的违法事实,已由被告所举的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索要工程款,应当采用合法、合理、适度的方式,采取堵门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明显不当。被告在接警后经过询问、调查原告陈林及在场相关证人等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后,依法对原告作出了治安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公安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林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林的诉讼请求。 陈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及通许县公安局均未查明天功车业是否是合法企业、是否对房地产有合法产权。上诉人并未堵住天功车业的大门,上诉人的行为是保护未验收的厂区道路,不让其他施工队的施工车辆通行,是合法维权行为。办公楼未验收,并非天功车业的,且洒水车也没有堵住办公楼,可以进出。一审判决及处罚决定书认定严重影响天功车业正常工作、生产秩序,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通许县公安局立案时间和询问笔录时间矛盾,违法延长传唤时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上诉人对楼房有留置权。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属滥用自由裁量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通许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陈林为索要工程款,指使其工人陈东明、娄胜利、刘明君、陈雷于2013年11月18日14时许,将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天功车业的大门以及办公楼大门堵住,严重影响天功车业的正常工作、生产秩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适当,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对陈林的处罚实际执行2日。 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局接报案后,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通过询问上诉人、报案人及在场证人、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查明上诉人陈林等人实施了堵天功车业大门和办公楼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通许县公安局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坤 审判员 赵晓松 审判员 王智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