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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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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明诉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司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汴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明,女,汉族,1958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四平,女,汉族,1951年12月9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严建平,男,汉族,1954年1月18日生,代理权限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汴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明,女,汉族,1958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四平,女,汉族,1951年12月9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严建平,男,汉族,1954年1月18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组织机构代码00531730-6.

法定代表人肖文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恩珍、许卫平,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郑明诉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司登记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金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郑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明的代理人胡四平、严建平,被上诉人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代理人刘恩珍、许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原告郑明诉求所指的被告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法人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如果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起诉人郑明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明的起诉。

原审原告郑明上诉称,一、裁定书第一页所述立案日期和立案过程不是事实。2013年12月底,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明以金达公司名义提起对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诉讼,上诉人及代理人在金明法院行政庭、立案庭数十次奔波,并严格按照金明法院行政庭、立案庭领导的意见反复修改诉状、变更诉讼主体,历时4个月,终于在2014年4月3日才获准立案。他们要求我们将金达公司董事会郑明董事长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必须变更为由郑明以个人名义为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才同意立案审理,而金明区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称“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一审法院掩盖立案的时间过程和由他们的意志定稿的诉讼状的事实真相,否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12月20日给原告宣布送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递交诉状申请立案的日期是在2013年12月下旬,立案庭有记载,上诉人有原始诉状。二、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诉讼请求是正当合法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七)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款。此案是涉及公司、股东、董事会、执行董事等的法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明文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高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我局对郑明提出的变更郑明为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是基于以下原因: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申请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必须由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并应在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上加盖公司印鉴。在郑明提交的申请书上,虽然有金达公司的印鉴,但此印鉴没有防伪编码,与金达公司现在实际启用的带有防伪编码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鉴明显不一致。为此,我局对郑明送达了《补正告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明印鉴真伪的证据。郑明在期限内未能补正,我局对郑明做出了不予受理其变更登记申请的决定,并向郑明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二、郑明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在送达郑明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告知郑明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之所以在诉讼中对郑明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质疑,基于以下事实:1、郑明在其诉状所罗列的五项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求。2、郑明虽然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我局拒绝为金达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违法,即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但“拒绝”的事实并不存在。实际上,金达公司从未就变更郑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向我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如果金达公司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而我局予以拒绝,则金达公司有权以公司的名义起诉。3、郑明提出的一至四项诉求,均涉及金达公司行政许可事项的合法性。郑明个人对涉及金达公司的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综上所述,郑明个人既无权决定自己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权决定就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向我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谁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由公司决定,这属于公司的内设机构自治权。因此,郑明以个人名义对我局作出的涉及金达公司的行政许可行为提出起诉,显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法人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如果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郑明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郑明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景友

审 判 员  王智剑

代理审判员  张景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