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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冬丽诉通许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汴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冬丽,女,汉族,1976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良松,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生,系上诉人之夫。 委托代理人马素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汴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冬丽,女,汉族,1976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良松,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生,系上诉人之夫。

委托代理人马素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许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徐恩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新、王继龙,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万景景,女,汉族,1988年11月10日生。

赵冬丽诉通许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通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赵冬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冬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松、马素英,被上诉人通许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新、王继龙,被上诉人万景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通许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0日对赵冬丽作出通公(内)行罚决字(2014)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12月21日上午9点多钟,在通许县咸平商场内赵冬丽、刘一帆等人买衣服因为衣服价格问题与店内万景景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赵冬丽、刘一帆(未满十四周岁)对万景景实施殴打,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赵冬丽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赵冬丽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查明,2013年12月21日上午9点多钟,在通许县咸平商场内,原告赵冬丽与女儿刘一帆等人买衣服因价格问题与第三人万景景发生争吵,继而第三人万景景与刘一帆发生厮打,原告赵冬丽见状遂上前与第三人万景景厮打。被告接警后,通过询问、调查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制作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原告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利。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对原告作出通公(内)行罚决字(2014)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赵冬丽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第三人万景景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赵冬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刘一帆,女,2001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410222200107235048。上述纠纷发生时未满14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许县公安局有受理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的违法事实,已由被告所举的有效证据所证实。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通公(内)行罚决字(2014)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程序要求,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办案期限超过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因在办理治安案件中,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对此诉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维持被告通许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0日对原告赵冬丽作出的通公(内)行罚决字(2014)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

赵冬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第三人万景景发生冲突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结伙殴打他人,在本案中上诉人一方是受害人,万景景之夫王辉亦是加害人,应受法律制裁。公安机关询问万景景笔录不及时,未能及时询问还原案件事实。2、被上诉人通许县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超期办案,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法医作出鉴定结论前,上诉人母亲已复查,不存在会诊情况,被上诉人称因上诉人母亲病情会诊需要鉴定结论于2014年3月7日下发,是超期办案的借口,该鉴定结论早在2014年1月26日已作出,被上诉人办案超出法律规定的30天办案期限,且无延期手续,拘留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通许县公安局利用职权打击报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通许县公安局答辩称:事实方面,被上诉人经过调查,纠纷的起因系双方当事人言语不善引起打架,上诉人女儿刘一帆(未满14周岁)先与万景景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见状上前帮助其女儿对万景景进行殴打,其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已构成结伙殴打。程序方面,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上诉人办案不超期。被上诉人通许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万景景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到店里侮辱人在先,且是上诉人之女先动手的,上诉人帮助其女儿进行殴打,被上诉人的脸、背、脖子均被打伤,衣服也被撕烂,系受害者。被上诉人之夫王辉当时并未参与打架。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法定管辖职权。通许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询问刘一帆、周瑞花、万景景笔录与询问目击证人武园园、游芳芳笔录等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赵冬丽伙同刘一帆与万景景相互殴打的基本事实清楚。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方面,公安机关在立案后,经调查取证,询问双方当事人及目击证人,并向赵冬丽告知陈述申辩权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通许县公安局收到鉴定书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并未超出法定办案期限。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冬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坤

审 判 员  何卫斌

代理审判员  张景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