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彭爱卿诉开封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汴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 组织机构代码证:55420819-6。 法定代表人封永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松,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洪建,该局法律顾问,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4)汴终字第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

组织机构代码证:55420819-6。

法定代表人封永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松,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洪建,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爱卿,男,汉族,1962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长顺,男,汉族,1956年6月22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爱卿诉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金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开封市城乡规划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叶松、刘洪建,被上诉人彭爱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与汴地字第201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应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2014年4月14日,被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档案遗失为由未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公开。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6月30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作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制作者和保存者,有义务向原告公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而被告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档案遗失为由未向原告公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对政府信息进行了必要检索的证据,也未提供导致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证据。故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原审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档案遗失为由未向原告公开,与事实不符。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接收了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定程序公开了所应公开的内容,即选址意见书及选址意见书的说明。没有拒绝被上诉人的公开请求,不存在未向被上诉人公开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公开相关信息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义务的情况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已依法答复申请人所需公开信息,不存在拒绝公开的事实,因此不能适用该条款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爱卿答辩称,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答辩人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档案遗失为由拒绝向答辩人政府信息公开,在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也未提供导致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证据。既然档案遗失信息不存在,被答辩人称向答辩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制作者和保存者,有义务向被上诉人公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对政府信息进行了必要检索的证据,也未提供导致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证据,故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同时,对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上诉人也没有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城乡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景友

审 判 员  何卫斌

代理审判员  张景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