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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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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昆山与新乡市卫滨区检察院、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错误逮捕决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新中法委赔再字第1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张昆山,男,194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郑铁新乡车站退休职工。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卢玉峰,该院检察长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新中法委赔再字第1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张昆山,男,194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郑铁新乡车站退休职工。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卢玉峰,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冯小波,该院刑事赔偿办公室工作人员。

复议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许晓伟,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褚新军,该院刑事赔偿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新乡市看守所

法定代表人:要宇新,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原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原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原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大卫,该局局长(该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堂,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炳超,新乡市公安局驻南桥执法执纪监督室主任。

复议机关:新乡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义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纵华昊,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瑞恩,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工作人员。

申诉人张昆山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卫滨检察院)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卫滨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及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2011年11月29日作出的新市检赔复决(2011)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并以新乡市看守所(以下简称市看守所)、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南桥派出所)逾期未作决定为由,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新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张昆山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省高院赔委会)提出申诉,省高院赔委会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豫法委赔监字第4号决定书,指令本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2日分别作出(2013)新中法委赔字第2号、第3号决定。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新中法委赔监字第1号决定,决定撤销本院(2013)新中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2013)新中法委赔字第3号决定;本案按省高院(2013)豫法委赔监字第4号决定重新审理。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9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质证,申诉人张昆山,被申诉人新乡市卫滨人民检察院委托代理人冯小波,被申诉人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孙霞,被申诉人南桥分局委托代理人张炳超,复议机关市检察院委托代理人褚新军,复议机关新乡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纵华昊参加质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赔偿委员会(2012)新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经审理查明:

(一)张昆山提出的七项国家赔偿的申请内容,可以归纳为五个方面。即:1、2004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检察院无罪逮捕197天赔偿;2、2009年因涉嫌侮辱、诽谤罪被检察院无罪逮捕羁押282天及在法院对张昆山取保候审后被限制人身自由46天(共计328天)赔偿;3、2004年新乡市看守所虐待致伤赔偿;4、2009年新乡市看守所殴打、虐待致伤赔偿;5、2009年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非法拘禁行政赔偿。张昆山作为一个案件,一并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并且坚决不同意分别申请,分开处理。

(二)关于张昆山2004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卫滨检察院无罪逮捕197天要求赔偿的申请。2003年12月30日,卫滨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张昆山刑事拘留,卫滨检察院于2004年1月8日作出新华检侦监批捕(2004)14号批准逮捕决定批准逮捕了张昆山。2004年2月9日,卫滨分局作出卫滨公刑诉字(2004)9号起诉书,认为张昆山涉嫌故意伤害罪,将案件移送卫滨检察院审查起诉。卫滨检察院于2004年3月8日、5月19日先后两次以张昆山故意伤害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将案件退回卫滨分局补充侦查。2004年6月15日,卫滨分局以“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达成一致,受害人自愿撤回告诉”为理由,作出卫滨撤字(2004)09号撤销案件决定,撤销案件,同时作出卫滨公释字(2004)26号释放通知书,通知卫滨检察院、市看守所将张昆山释放。2004年7月12日,卫滨检察院、卫滨分局联合向新乡火车站发函,内容为“关于张昆山一案,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已和解处理。张昆山不再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根据《刑诉法》第十五条之决定,张昆山已于2004年6月15日无罪释放。建议贵单位按有关规定安排其工作。”2004年7月22日,张昆山以错误拘留为由,向卫滨分局提出国家赔偿,卫滨分局以张昆山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卫滨公刑不赔字(2004)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张昆山不服,向市公安局提出复议。市公安局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新公赔复字(2004)第02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维持了卫滨分局的不予赔偿决定。张昆山不服,于2004年12月8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原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现卫滨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卫滨分局在其不具备赔偿义务机关条件的情况下进入赔偿程序,市公安局进入复议程序,均违反了国家赔偿法及其相关规定。2005年1月4日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05)新中法委赔字第01号赔偿决定,依法撤销了卫滨分局卫滨公刑不赔字(2004)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和市公安局新公赔复字(2004)第02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

与此同时,张昆山于2004年7月26日向卫滨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卫滨检察院于2004年9月23日作出卫滨检刑赔决字(2004)第1号赔偿决定,认为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张昆山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批准逮捕,张昆山请求赔偿的侵权事实不清,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昆山提出的申请不予赔偿。张昆山不服,于2004年9月27日向市检察院申请复议,市检察院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新市检刑赔复决(2004)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本案属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卫滨检察院不予赔偿的决定是正确的,维持了卫滨区人民检察院的赔偿决定。张昆山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的直接损失10956.40元及其他损失121800元。本院赔偿委员会2005年2月2日依法受理本案,经审理后认为,卫滨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达成一致,受害人自愿撤回告诉’为理由撤销张昆山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并决定对张昆山予以释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张昆山在被羁押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卫滨检察院所作出的决定和市检察院的复议决定正确。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2005)新中法委赔字第02号赔偿决定,驳回张昆山的赔偿请求。张昆山仍不服,依据其取得的卫滨分局2006年5月25日作出的“卫滨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修正)”和“卫滨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副本)”,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该决定书内容为“张昆山:我局于2004年6月15日因‘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达成一致,受害人自愿撤回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撤销了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现根据省公安厅复核意见,撤销原决定书,更正为‘我局办理的李而群被伤害案,因在侦察过程中,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特此通知”(注:卫滨分局未将该两份法律文书向张昆山送达)。省高院赔委会针对张昆山对该次羁押赔偿提出的申诉进行立案复查后认为,根据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1996年3月17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对张昆山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以“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达成一致,受害人自愿撤回告诉”为由,撤销案件,虽然在撤案理由的表述上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一致,但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撤销案件,即属“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据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维持卫滨检察院卫滨检刑赔决字(2004)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市检察院新市检复决(2004)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驳回其赔偿请求的决定并无不当。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2005)新中法委赔字第02号赔偿决定后,卫滨分局于2006年12月13日重新做出卫滨公撤字(2006)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对撤销案件的理由、法律依据做了变更。根据这一变化,张昆山申请国家赔偿,应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重新提起赔偿请求。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省高院赔委会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豫法委赔字第0000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并送达了张昆山。张昆山于2011年7月25日向卫滨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卫滨检察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卫滨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对张昆山提出2004年被关押197天的赔偿申请,以业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终结为由不予受理。2011年10月9日张昆山向市检察院申请复议,市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9日以新市检赔复决(2011)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在本案处理过程中,经核实,卫滨区人民检察院2004年对张昆山无罪逮捕的实际羁押天数为168天(从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6月15日止)。张昆山未明确该部分赔偿请求的具体数额,拒绝对其所提赔偿总额进行逐项分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