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双全,男,汉族,1961年11月9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徐拥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鸿均,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双全诉被上诉人清丰县商务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双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鸿均、王守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4月21日,徐双全在清丰县阳邵乡开办一家肉联厂,主要经营生猪屠宰、冷藏、加工、销售,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012年2月20日,被告对其肉联厂进行履职检查,发现该厂没有获得濮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生猪定点屠宰证和生猪定点屠宰标牌,即对徐双全作出了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商务行政执法清商屠改停字(2012)第005号责令整改(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徐双全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停业整改通知违法或者无效,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及《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屠宰猪肉的质量好坏直接影响到人民的身体健康,作为经营者,应积极主动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徐双全未获取生猪定点屠宰证和生猪定点屠宰标牌的情况下屠宰生猪,违反了《生猪屠宰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其作出责令整改(停止违法行为)通知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双全的诉讼请求。
徐双全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经营的清丰县阳邵肉联厂具备合法屠宰资格,没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被上诉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属于虚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2、被上诉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没有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违反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清丰县商务局答辩称:1、清丰县畜牧局(清动监(2011)3号)清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移交函,证实上诉人在2011年2月20日前没有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全省原生猪屠宰证章牌将停止使用,重新审核换证,上诉人未取得濮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新的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证。被上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清丰县商务局作为清丰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有权对不符合条件的生猪定点屠宰厂责令整改。
清丰县阳邵乡肉联厂2009年4月21日领取营业执照,获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为规范生猪定点屠宰秩序,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商务部于2010年3月11日开展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核换证工作,各地商务部门对本地定点屠宰企业进行逐一审核,对于符合设置规划,达到条件标准的企业,颁发生猪定点屠宰牌,对符合设置规划,但达不到条件标准的企业,要责令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屠宰活动,对不符合设置规划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取消定点屠宰资格的企业,要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定点资格。
2010年5月7日,濮阳市商务局根据商务部、河南省商务厅通知要求,开展审核验收换发证章牌照工作。2011年10月31日,经过审核验收,濮阳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同意濮阳市惠民食品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为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批复》(濮政文(2011)282号文件),批准为濮阳市惠民食品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换发有关牌证。清丰县阳邵乡肉联厂不在该7家企业之内,徐双全未重新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因徐双全未重新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不符合定点屠宰的要求,清丰县商务局2012年2月20日向其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2012年5月20日前整改完毕,逾期不整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随后,清丰县商务局向徐双全声明,如符合定点屠宰要求标准,可以向商务及有关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清丰县商务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只是通知徐双全对不符合定点屠宰标准的情形进行改正,完善相关手续,并非行政处罚,徐双全上诉称清丰县商务局并未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的理由,不予采信。
由于国家对食品及肉品生产厂家及产品不断出台新的政策,条件越来越高,清丰县阳邵肉联厂等三个厂家验收没有取得新的证章,但考虑其设备、厂房的投入损失,清丰县商务局与徐双全2014年5月14日达成协议,清丰县商务局对其进行适当补助,徐双全保证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清丰县商务局对其肉联厂实施管理事项向清丰县商务局提出任何要求及其他诉求。综上,徐双全请求确认清丰县商务局清商屠改停字(2012)第005号责令整改(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徐双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