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春献,男,汉族,1952年10月11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社军,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华,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付洪轩,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殿法,该单位副主任。
一审第三人清丰亿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在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善卿,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春献、张社军不服被上诉人清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清发改(2013)101号《关于“清丰亿洲城市广场”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春献、张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殿法、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善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清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清发改(2013)101号《关于“清丰亿洲城市广场”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的依据是豫(清丰)出让(2012年】第007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合同,而该合同的受让人是第三人清丰亿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清国用字(2013)第032号,即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是清丰亿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张春献、张社军对该土地没有使用权,所以起诉被告清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规划行政批准,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春献、张社军的起诉。
张春献、张社军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承包地就在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1998年9月20日签订,尚未解除,一直领取粮食补贴,且上诉人仍在使用该土地,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诉讼原告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上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体适格。一审法院裁判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清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辩称:1、清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清丰亿洲城市广场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2013第101号),仅对第三人产生影响,对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2、根据本案第三人与清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认定本案宗地已被征收,土地性质由集体农用地变为国有建设用地,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已丧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请。
清丰亿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1、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经过清丰县国土资源局招拍挂法定程序,缴纳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取得的,且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在第三人取得使用权前曾是原农用地的承包经营人,但该集体土地被清丰县人民政府征收后,变为国有建设用地,上诉人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权不复存在,承包合同自行作废。上诉人不符合原告条件。2、第三人向清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报批项目建设,手续齐全,符合国家宏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清丰亿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6日与清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豫(清丰)出让(2012)年第0076号),使用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并于2013年10月10日取得清国用(2013)第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9月13日,清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第三人与清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经过审查作出批复,核准了第三人建设“清丰亿洲城市广场”项目,该批复并未影响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承包权,并未直接侵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清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该批复侵犯其土地承包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