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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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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治明等三人与新乡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4)新行初字第14号 原告余治明,男,1970年6月7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原告李文英,女,1942年6月20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原告余兴文,男,1996年4月20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社

(2014)新行初字第14号

原告余治明,男,1970年6月7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原告李文英,女,1942年6月20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原告余兴文,男,1996年4月20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善峰,主任。

住所地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栗绍涛,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治明等三人(以下简称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行政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韩某某系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足额向被告缴纳工伤保险金。2013年8月6日下午,韩某某在上班途中(凤泉区宝山东路铁道口西30米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申报,2013年11月25日由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在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以原告已得到侵害人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支付的决定。被告行为显属违法,属行政不作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认定被告行为系行政不作为,责令被告限期履行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只是新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属事业法人;二、对于原告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被告已及时办理,在接到原告要求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马上进行了办理,对李文英、余兴文发放了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得到了包括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共计5075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已作出退发处理,原告所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无事实依据;三、原告要求另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得到的交通事故赔偿款50余万元,已高于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已包含了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项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明信两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身份;2、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单位证明一份,证明韩某某系工伤死亡,生前足额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被告应依法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3、申请书、特快专递单、回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拒不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应支付其要求的项目;证据3被告没有收到,也不能证明被告有行政不作为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待遇审批表;2、协议书,以证明原告(死亡者家属)已得到民事赔偿及工伤待遇。

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1、审批表是内部文书,不是行政决定书,被告应依法表示作为或不作为的意见;2、民事赔偿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

对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方主体身份、相应工伤保险关系、发生工伤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异议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内部审批行为,不能证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关联,能证明原告方已就交通事故赔偿与对方作出协议处理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韩某某,女,1968年12月出生,是新乡县金灯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足额向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系原告余治明之妻、李文英之女、余兴文之母。2013年8月6日下午,韩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13年9月8日,作为韩某某一方的亲属与交通事故另一方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由对方赔偿韩某某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修车费等共计507500元。经新乡县金灯水泥有限公司申请,2013年11月25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韩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接到原告方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2014年5月13日被告作出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13年9月起发放,补发6192元,其余待遇因交通事故第三方已赔付507500元,已作退发,只补供养亲属费的处理。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2日又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对此次申请作出回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认定被告不支付行为系行政不作为,责令其限期履行。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应依法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新乡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虽属事业法人,但属法律授权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有法律规定的职责,是适格被告。被告提出的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接到申请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其法定职责,给三原告书面形式的处理意见,被告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在原告方再次申请后仍不予答复的行为,已致使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新乡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余治明、李文英、余兴文的工伤待遇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缴费票据,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来福

审判员  李 元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