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45号
法定代表人贾建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军锋,该局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国全,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乐县人社局)与被上诉人任国全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军锋、被上诉人任国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10月10日,南乐县韩张镇第二实验小学为发包方,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为承包方,签订了南乐县韩张镇第二实验小学教学楼土建安装工程协议书。2011年10月23日,李如杰为发包方,任国全为承包方,将南乐县韩张镇第二实验小学教学楼以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了任国全。施工期间至2012年4月因故停工。2014年1月,农民工王为民、赵双存等为要工资款到被告处投诉称,在韩张镇第二实验小学教学楼工地工资未清偿。被告经调查研究决定,对任国全予以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3月20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客体是劳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李如杰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包工头任国全,由于任国全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承包合同无效。任国全所招工人系为林州建筑工程九公司提供劳动行为,所以任国全所招工人王为民、赵双存等与林州建筑工程九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是林州建筑工程九公司。任国全不是用人单位,其所招工人与他无劳动关系。被告认定任国全为用人单位属于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乐人社监罚字(2014)第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保障部门有权对违法用工的个人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处罚。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任国全答辩称:答辩人以自然人的身份带领农民工进行施工劳动,由于发包方未及时结算工资,导致答辩人无法向农民工支付工资。上诉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该向有资质的发包方做出。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对象错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南乐县韩张镇第二实验小学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签订了南乐县韩张镇第二实验小学教学楼土建安装工程协议书。后任国全自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如杰处承包南乐县韩张镇第二实验小学教学楼的土建、给排水及电气工程,并雇佣赵双存、王为民等农民工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任国全未向农民工结清工资。赵双存、王为民等人向南乐县人社局投诉。南乐县人社局经过调查后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任国全处罚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任国全作为自然人,雇佣赵双存、王为民等人施工,存在事实用工行为,应该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为充分保障农民工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针对赵双存、王为民等人被拖欠工资的事实,南乐县人社局依据相关规定对任国全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南乐县人社局称其有权对违法用工的个人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任国全辩称因发包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力支付工人工资,不属于合法用人单位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南乐县人社局作出的乐人社监字(2014)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驳回任国全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任国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