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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宁与濮阳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文才,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配周,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宁,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文才,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配周,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宁,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冠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

代表人管世振,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耿广明,该所干警。

委托代理人翟永辉,该所干警。

上诉人王文才与被上诉人张宁、原审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配周、被上诉人张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冠星,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广明、翟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12月17日16时许,张宁及其家人认为王文才举报张宁的入党问题,到王文才家找到王文才。张宁的堂兄弟和张宁之父等人将王文才从家中拉出来,张宁质问王文才,双方发生纠纷。后王文才报案称受到张宁殴打,被告立案调查。2014年3月1日,被告作出濮县公(五)行罚决字(2014)0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张宁处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张宁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及其家人对第三人进行质问、吵闹,人数众多,行为过激。对于原告是否有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公安机关应充分调查核实证据。因第三人无外伤,仅能依据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濮阳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2014年3月1日作出的濮县公(五)行罚决字(2014)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濮阳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重新调查处理。

王文才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王文才、刘玉香、张学林、李秀玲、吕俊娜、张见普等人证言,可以认定张宁打了王文才头部,濮阳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张宁答辩称:答辩人没有殴打王文才,王文才也没有受伤,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对答辩人提出的理由进行复核,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濮阳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答辩称: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濮阳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认定张宁殴打了王文才,依据的主要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之间陈述不一致。一审判决责令濮阳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重新调查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王文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