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景亮,男,194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伟刚,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吉星,男,汉族,1971年8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向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排修,男,汉族,1966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自修,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张景亮与被上诉人清丰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张排修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鲁伟刚、沈吉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广,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自修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同意协调,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36-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86年2月28日,清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排修的父亲张奇相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986年-1988年春,张景亮等三户未经村委会和乡政府的批准,在张奇相等五户的宅基上非法建房。1990年3月16日,经清丰县柳格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限张景亮等三人在15日内拆除非法建房,退出宅基地。张景亮等三人不服,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0年12月22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1990)清法行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柳格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判决生效后,张景亮未按判决履行义务。1998年张排修继承了张奇相的房屋并拥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2013年1月,张景亮向清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2013年2月1日,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清政土不受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张景亮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做出了濮政复决字(2013)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清政土不受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责令清丰县人民政府对张景亮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予以受理。经过张景亮的申请,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清政土决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第三人张排修拥有国家机关依法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依法取得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张景亮申请宅基地确权证据不足,对张景亮提出的确权申请不予支持。张景亮不服,再次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了濮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清丰县人民政府清政土决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张景亮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清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整个卷宗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张景亮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推翻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不予采纳。1986年,张景亮与张排修两家因宅基发生纠纷,1990年12月22日与2011年8月19日清丰法院分别作出(1990)清法行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与(2010)清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均证明张景亮当时就应当知道清丰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2月28日为张奇相颁发了宅基使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景亮的诉讼请求。
张景亮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和第三人持有的宅基使用证,一审法院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未开庭审理就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程序违法。2、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超过法定期限,行为违法。3、民事判决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宅基证有效的证据使用。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清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经过调查,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张排修答辩称:第三人持有的宅基证是1986年2月28日清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张景亮在1990年民事诉讼时已经知道第三人持有宅基证,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清丰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景亮与张排修宅基南北相邻,双方宅基自1986年一直存在争议,张排修拥有1986年清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使用证,张景亮自1986年在争议宅基上建房使用至今。1990年清丰县柳格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责令张景亮等人将非法建房拆除、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清丰县人民法院(1990)清法行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柳格乡政府处理决定后,双方争议仍未解决。2009年张景亮重新翻建房屋,张排修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起诉至清丰县人民法院,清丰县人民法院(2010)清民初字第742号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张彦须(张景亮之子)侵犯张排修的宅基地使用权,鉴于张彦须翻建房屋已建成,拆除房屋损失较大,为弥补张排修的宅基地使用权损失,酌定由张彦须赔偿张排修20000元。后张彦须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20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彦须的再审申请。
2013年1月18日张景亮向清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清丰县人民政府不予处理,后经濮阳市人民政府濮政复决(2013)57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清丰县人民政府对张景亮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予以受理。清丰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作出清政土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对张景亮要求宅基地确权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张排修与张景亮民事判决生效并执行后,张排修及张景亮对双方目前边界不持异议,但争议边界仍未经有关部门确认,双方争议未彻底解决,张景亮申请清丰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宅基使用权进行确权符合法律规定。濮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认为张排修与张景亮之间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确定土地权属是县政府的法定职责,责令清丰县人民政府对张景亮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予以受理后,清丰县人民政府仍作出对张景亮要求宅基地确权的申请不予支持的处理决定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张景亮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清丰县人民政府2014年1月8日作出清政土决字
(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清丰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