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16号 法定代表人靳国新,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民,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法定代表人苏国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仇小峰、韩志强,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第三人靳国新,男,汉族,1957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尉氏县小陈乡靳老小学不服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豫(汴尉)工伤认字(2014)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月22日向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因靳国新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尉氏县小陈乡靳老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惠民,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仇小峰、韩志强,第三人靳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尉氏县小陈乡靳老小学校长靳国新2013年10月15日下午在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了豫(汴尉)工伤认字(2014)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5、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6、尉氏县教育局(2003)62号文件;7、靳国新个人信息采集表及身份证明;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0、工伤申请报告;11、靳现民证明书及身份证明;12、靳现民询问笔录;13、靳培钦证明书及身份证明;14、靳国新询问笔录;15、靳方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16、陈长明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17、陈红伟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18、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9、金叹上询问笔录;20、证明;21、工伤认定调查结果;2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尉氏县小陈乡靳老小学的校长靳国新,因工作原因到尉氏县城办事,行至尉氏县尉州大道汽车北站南门路口时,与曹芳永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曹芳永负事故全部责任,靳国新无责任。靳国新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豫(汴尉)工伤认字(2014)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侵害了原告职工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靳国新作出的豫(汴尉)工伤认字(2014)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称第三人靳国新工作外出是去尉氏县财政局筹措教师工资和协调学校“均衡发展”资金。然而,尉氏县公办小学(包括靳老小学)均为财政全额供给单位,教师工资由县财政解决,不存在拖欠问题。并且“均衡发展”资金是由尉氏县财政局拨付到尉氏县教育系统核算中心,由核算中心拨付到各个学校的帐户,由学校的报账员到县教育系统核算中心办理,并不需要第三人亲自去尉氏县财政局办理。另外,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提出为学校申请非税资金,与原告提交的工伤申请报告自相矛盾,没有如实提供第三人外出的真实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第三人不是在办理靳老小学业务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因此,被告作出的豫(汴尉)工伤认字(2014)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豫(汴尉)工伤认字(2014)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为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靳老小学会议记录;2、靳培钦的证明及身份证明;3、靳现民的证明及身份证明;4、陈红伟的证明及身份证明;5、靳老小学总账及明细账;6、张金国证明及身份证明;7、陈长明证明及身份证明;8、银行缴款单;9、预算单位支出用款计划;10、法人代表证明;11、电话查询单;12、学校至财政局行车路线图;13、靳培钦2014年9月3日作的证明;14、尉氏县教育体育局出具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下午4时许,第三人靳国新与其妻子张慧玲一起驾车行至尉氏县尉州大道(北环路)汽车北站南门路口,靳国新与张慧玲下车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国新受伤,张慧玲死亡。之后,原告尉氏县小陈乡靳老小学向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豫(汴尉)工伤认字(2014)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本案中,被告以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对第三人不予认定工伤,但被告所提供的主要证据不足。故,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豫(汴尉)工伤认字(2014)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豫(汴尉)工伤认字(2014)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判令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秀猛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