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9号 法定代表人蒋广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少轩、刘海涛,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开封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张绍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尚明、郝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开封市巍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开封市水利局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汴水缴字(2012)第12-27-01号责令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月7日向被告开封市水利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少轩、刘海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水利局就原告开封市巍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缴纳水资源费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了汴水缴字(2012)第12-27-01号责令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责令原告缴纳水资源费4612608元。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蒋广彬的询问笔录;2、贾卫东的询问笔录;3、樊曙建的询问笔录;4、周建民的询问笔录;5、王琦的询问笔录;6、高嵩的询问笔录;7、葛红珍的询问笔录;8、收款收据;9、开采设施的照片;10、开封市水利局凿井工程许可证;11、承包协议书;12、取水许可申请书;13、论证报告;14、开封市巍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5、开封市巍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资源费清单;16、缴纳水资源费通知书;17、缴纳水资源费通知书的送达回证;18、责令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19、责令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的送达回证;20、送达情况说明;21、责令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的公告送达;22、权利告知通知及公告送达情况;23、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3、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被告要求原告缴纳水资源费4612608元没有相应的有效证据和计算方法。被告在作出汴水缴字(2012)第12-27-01号责令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时未告知原告复议和起诉权利,而是仅仅以另行通知的方式对原告进行告知,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重新作出责令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告知原告相应权利。被告作出数额较大的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告知,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之前,未向原告送达催告通知书,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汴水缴字(2012)第12-27-01号责令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计算的数额有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开封市鑫海洗浴广场出具的证明1份1页;2、票据1份12张;3、公告1份1页。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征收的水资源费数额有充足的证据和准确的计算方法,数额计算无误。虽然被告在作出责令缴纳水资源费决定时未告知原告复议和起诉权利,但之后被告以通知的方式将该权利对原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因此被告作出的责令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是有效的,无须重新作出。我国行政法规只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时,当事人才享有听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征收其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是一个正常的征收行为,并未涉及罚款,原告没有听证权利。申请强制执行催告书是行政机关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作出的,被告在作出责令缴纳水资源费决定阶段不需要向原告送达催告书。综上,被告作出的汴水缴字(2012)第12-27-01号责令缴纳水资源费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汴水缴字(2012)第12-27-01号责令缴纳水资源费决定,责令原告缴纳水资源费4612608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在开封日报上公告送达了告知原告复议和起诉权利的通知。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被告开封市水利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收水资源费的法定职权。《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经调查取证,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责令缴纳水资源费决定,未听取原告的申辩,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开封市水利局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汴水缴字(2012)第12-27-01号责令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 二、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秀猛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