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新中行再字第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占胜,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张保旺,任局长。 一审第三人刘祥仑,又名刘祥仓。 刘占胜诉原阳县公安局、刘祥仑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原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2010)原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原阳县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新行终字第924号行政判决。刘占胜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4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刘占胜,原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鸿飞,刘祥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8月10日下午16时许,刘占胜与本村刘祥各因踩踏责任田地边发生纠纷。后刘祥各与其弟刘祥仑去找刘占胜理论,双方在刘庄村大十字路口相遇发生纠纷。原阳县公安局靳堂派出所接电话报警后出警并受理案件。刘祥仑主张被刘占胜用钢丝绳殴打致伤,刘占胜否认殴打刘祥仑。原阳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09年9月2日作出了原公(靳)决字(2009)第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占胜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2009年9月2日将刘占胜送往原阳县拘留所,在拘留所向刘占胜送达了处罚决定书。拘留期满后,刘占胜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以新公行复字(2009)第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阳县公安局原公(靳)决字(2009)第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占胜不服复议决定,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处罚人享有上述权利,并保障上述权利的实施。原阳县公安局在对刘占胜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时,未告知刘占胜上述权利,将刘占胜直接带至行政拘留所,在拘留所向刘占胜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原阳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违反了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原阳县公安局靳堂派出所作出的原公(靳)决字(2009)第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32元,共计182元,由原阳县公安局负担。 原阳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对刘占胜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程序问题,请求撤销原判。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原公(靳)决字(2009)第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已写明,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公安局或者原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阳县公安局对刘占胜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后,由办案民警将刘占胜送至原阳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刘占胜在拘留所接收了处罚决定书,但拒不在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上签字,因此,原阳县公安局并没有剥夺其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况且,刘占胜先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又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说明刘占胜已经从向其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了解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并用事实证明其已经行使了该两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本案中,刘占胜收到对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即未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行执行政拘留的申请,也未向公安机关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标准交纳保证金。因此,原阳县公安局对刘占胜执行政拘留处罚是正确的。 刘占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原阳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刘祥仑述称,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刘占胜殴打我们,不应判决他胜诉。 本院二审认定,2009年8月10日下午16时许,刘占胜与本村村民刘祥各因踩踏责任田地边发生纠纷。刘占胜对刘祥各进行推搡,刘祥各回到家中将此事告知其弟刘祥仑,二人去找刘占胜理论,双方在刘庄村大十字路口相遇发生争吵,刘占胜抽出腰间的一根钢丝绳,向刘祥仑胸前抽打,刘祥各持木棍对刘占胜敲打一下。原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2日作出了原公(靳)决字(2009)第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占胜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2009年9月2日将刘占胜送往原阳县拘留所并向刘占胜送达了处罚决定书。拘留期满后,刘占胜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以新公行复字(2009)第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阳县公安局原公(靳)决字(2009)第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占胜不服复议决定书,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二审认为,刘占胜殴打他人,原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原公(靳)决字(2009)第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刘占胜有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处罚决定书直接送交刘占胜,刘占胜在接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拒绝在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上签字,刘占胜后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原阳县公安局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刘占胜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及自己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原阳县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为原阳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违反了程序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2010)原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二、维持原阳县公安局2009年9月2日原公(靳)决字(2009)第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诉讼费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占胜负担。 刘占胜申诉称,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阳县公安局直接将其带到拘留所,没有事先送达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改判。 原阳县公安局答辩称,对刘占胜所作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二审。 刘祥仑答辩称,原阳县公安局对刘占胜作出的处罚偏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 |